【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太平洋汽车网站(2020)皖11民终3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司武山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司武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登宏;雍爱梅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登宏雍爱梅
【当事人-个人】张登宏雍爱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金聪
【代理律所】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登宏;雍爱梅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滁州支公司赔偿张登宏医疗费35049.34元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张登宏误工费41472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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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滁州支公司赔偿张登宏医疗费35049.34元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张登宏误工费41472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张登宏的医疗费为35049.34元,有江苏省人民医院、全椒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太平洋滁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其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范围、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是否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替代的药品以及该类药品的金额,另太平洋滁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登宏的医疗费中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故对太平洋滁州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登宏提供的安徽三人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虽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固定的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从事油漆装潢工作。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3074元,计算张登宏的误工费为41472元,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6 03:44:4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张登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爱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登宏、雍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35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7540元/365天进行计算,即误工费按照24683元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张登宏的医疗费用应当对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张登宏主张的误工费也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未提供从事装潢油漆工作的相关从业证书,一审法院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对上诉人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与事实、法律不符,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张登宏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后,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要求扣减
1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2.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不能举证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张登宏一直从事装潢油漆建筑工作,一审中也提供了从事该工作的单位证明及相应的工资单,但由于该行业工资支付都是家装装潢工程结束后由业主现场支付现金,故张登宏无法提供工资流水。张登宏在提供误工标准证明后,一审法官通过实际调查核实情况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72.8元来认定张登宏的误工标准,完全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的。上诉人认为从事油漆装潢需要从业证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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