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陈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太平洋汽车网站(2021)辽01民终1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陈立安;薄永明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陈立安薄永明 
【当事人-个人】陈立安薄永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立安;薄永明 
【本院观点】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薄永明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沈河区,追尾罗娜驾驶的辽A×××××号车,导致辽A×××××号车追尾陈立安驾驶的辽A×××××号车,辽A×××××号车追尾董惠君驾驶的辽A×××××号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薄永明负事故全责,罗娜、董惠君、陈立安无责任。2020年1月6日,陈立安将辽A×××××号车送至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1月22日,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维修完毕的上述车辆交付陈立安。另查,辽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薄永明。辽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立安,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20年1月1日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陈立安车辆因与薄永明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薄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薄永明应对陈立安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陈立安损失予以赔付。陈立安车辆系出租汽车,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导致停运,产生了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提出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应赔偿的停运损失金额问题。结合事故发生及陈立安车辆维修情况,可确定陈立安停运时间共计应为17天,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标准确定陈立安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故停运损失金额总计应为4590元(270元/天×17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陈立安停运损失4590元。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薄永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声明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保险是其妻子购买,但签名及内容均不是其妻子所写,本人对保险条款不知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停运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满,交强险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商业险部分,我司向被保险人送达保单正本背面有印刷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加重上诉人负担,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陈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郭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永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安、薄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
03民初1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停运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满,交强险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商业险部分,我司向被保险人送达保单正本背面有印刷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加重上诉人负担,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