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春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艳华龚敏喻富林 
【审理法官】胡艳华龚敏喻富林 
【文书类型】太平洋汽车网站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春钗;张文贵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春钗张文贵 
【当事人-个人】王春钗张文贵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领刘江林 
【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王春钗;张文贵 
【本院观点】王春钗提交的鄂孝昌信威鉴〔2019〕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符合技术规范,依法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春钗提交的鄂孝昌信威鉴〔2019〕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符合技术规范,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称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应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4:3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春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1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某某龙韵大厦某某。
     主要负责人:周厚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钗、张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后的意见核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一同参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意见中并无王春钗伤情左踝关节活动度检测检查数据及计算其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式、计算结论。因此,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虽然左踝骨折,但其功能丧失程度远不及75%,而且还在持续恢复中。因此,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错误,结论错误,伤残等级过高。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原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诺庭后提交,并通过手机发送上诉人相关证据原件后,才同意开庭程序的进行。至今为止,上诉人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导致与其有关的事实无法查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春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鉴定意见,我方在一审庭审前跟张文贵说过,如果协商不了,只能鉴定
并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实践中,不可能做到每个保险公司都一同参与鉴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几万元医疗费,相关工作人员也对伤情知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够的理由反驳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身份信息、结婚证等材料已经通过将原件传给保险公司代理人。
     张文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春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文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83181.57元;2.张文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8时20分许,张文贵驾驶鄂A×××某某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从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春钗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春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贵负主要责任,王春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钗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93821.97元,其中张文贵垫付5000元,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43394.91元。2019年12月13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钗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00日。王春钗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某某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