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徐洋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徐洋 
【当事人-个人】徐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鹤鹏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鹤鹏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鹤鹏 
【代理律所】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汽车网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洋 
【本院观点】关于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上诉提出对徐洋单方委托伤残评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上诉提出对徐洋单方委托伤残评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洋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现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按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故对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4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22时25分,在新民市城国际北门,刘英奇驾驶辽A×××某某小型客车,与徐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洋无责任。    另查,徐洋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9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64.4元。    另查,徐洋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8月20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汽工鉴[2019]法临鉴字第07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洋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刘英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英奇驾驶车辆将徐洋撞伤,刘英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英奇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在保额范围内替代赔偿。有关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抗辩徐洋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未到场。徐洋的伤残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也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徐洋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统计计算。徐洋主张的护理费用,按徐洋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以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徐洋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依鉴定机构确认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徐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徐洋主张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洋主张的鉴定费用,依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洋的医疗费26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以上合计2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
付;二、原告徐洋的护理费6691.36元(128.68元/天×26天×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徐洋的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徐洋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徐洋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六、原告徐洋的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洋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徐洋单方委托伤残评定,未通知上诉人陪同鉴定,被上诉人受伤部位非近关节部位,且携带内固定钢板测量腕关节活动度,无法确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达到伤残标准,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重新鉴定申
请,一审法院未支持,且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对伤残进行回勘,无法确定受伤部位是否能达到鉴定结论所诉的伤残等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0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傅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忠,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洋,住沈阳市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徐洋单方委托伤残评定,未通知上诉人陪同鉴定,被上诉人受伤部位非近关节部位,且携带内固定钢板测量腕关节活动度,无法确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达到伤残标准,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支持,且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对伤残进行回勘,无法确定受伤部位是否能达到鉴定结论所诉的伤残等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