訾冬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青菁张清波高贵 
【审理法官】邓青菁张清波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訾冬冬;苑志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訾冬冬苑志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訾冬冬苑志楠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蔚弘鼎胜律师事务所;王真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蔚弘鼎胜律师事务所王真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蔚王真机 
【代理律所】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訾冬冬 
【被告】苑志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维修费、车损费、交通费的核定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訾冬冬提交的转账记录、保险结算单及发票可知,其主张已实际支付的85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
一审法院结合修车时长及訾冬冬可替代交通方式的选择等因素,认定6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车损贬值,因訾冬冬并未就该项诉请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訾冬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维修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訾冬冬车辆维修费85390元;    四、驳回訾冬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訾冬冬负担716元(已交纳);由苑志楠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訾冬冬负担1570元(已交纳);由苑志楠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办事处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中艺青之葵少儿培训中心附近,訾冬冬驾驶车辆×××的小客车与苑志楠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交警到现场认定被告苑志楠为全部责任。×××小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9年8月30日,訾冬冬将×××的小客车送至北京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该公司出具了保险结算单,显示车辆修理费为87390元,该结算单显示维修备件均使用了原装备件。庭审中,訾冬冬表示车辆已经于9月25日左右维修完毕,自己目前并未支付该87390元维修费。经查,×××的小客车购买时间为2018年5月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里程约为2.9562万公里。另查,事故发生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訾冬冬二千元。一审庭审中,苑志楠表示同意承担訾冬冬合理的交通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訾冬冬主张的交通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訾冬冬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訾冬冬修车时间、使用时间等情节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苑志楠同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交通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訾冬冬主张车辆折旧费56000元及车辆折损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但訾冬冬尚未实际支出该笔维修费,故对于訾冬冬主张的87390元维修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苑志楠赔偿訾冬冬交通费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訾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訾冬冬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1.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1月12日訾冬冬已向北京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北京增值税发票,证明2019年11月12日北京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出具名目为劳务维修费87390元的增值税发票;3.北京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证明訾冬冬维修车辆项价目明细,总费用为87390元。太平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三份证据
均不认可,没有经过太平洋公司同意进行维修,因此不同意赔付。苑志楠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    苑志楠提交一份太平洋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证明被保险车辆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訾冬冬质证称认可真实性。 
【二审上诉人诉称】訾冬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訾冬冬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太平洋公司、苑志楠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费认定错误。訾冬冬主张交通费即代替性交通工具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訾冬冬已经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合理损失。2.訾冬冬已经完成车辆修理,且确认车辆维修费为87390元,其中,已实际收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财损2000元,因此主张已实际支付的85390元应当赔付。3.车辆贬值损失,訾冬冬购车时间时2018年5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龄为一年三个月,公里数不足三万公里,新车发生事故后会发生大额贬值,经过本次交通事故对车辆的安全性能,使用寿命、驾驶操控性均带来不利影响。訾冬冬已申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驳回訾冬冬的主张,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訾冬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维修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訾冬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訾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志楠。
     委托代理人:范雅儒(苑志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太平洋汽车网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訾冬冬因与被上诉人苑志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