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程德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3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4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太平洋汽车网站【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程德森;管士银;管金伶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程德森管士银管金伶 
【当事人-个人】程德森管士银管金伶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亮 
【代理律所】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被告】程德森;管士银;管金伶 
【本院观点】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公估报告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书证证明力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公估报告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对案涉公估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与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4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9时31分,管士银驾驶冀H×××××小型汽车,在京台高速北京方向174公里加5米处,与李东波驾驶的辽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管士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波无责任。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辽A×××××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469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650元。李东波驾驶的辽A×××××号车系原告程德森所有,管士银驾驶的冀H×××××号车系被告管金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李东波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xxx0208001169号、管士银驾驶证复印件、李东波驾驶证复印件、冀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辽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打印件两份、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增值税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H×××××车辆驾驶人管士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4695元,提供了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打款凭证并要求复勘车辆,因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是否支付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原告提交评估报告的公估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公估费6650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0134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李东波赔偿辽A×××××车辆事故损失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9345元。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德森损失99345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辽塔支行62×××76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德森承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将款项汇至原告上述账户。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车辆公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程德森车辆损失依据不足。2020年10月5日,管士银驾驶上诉人承保的冀H×××××号和与被上诉人程德森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程德森车辆后部损坏,事故后被上诉人程德森车辆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程德森在青县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虽然车辆损失进了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只是作为损失确认的一般证据,被上诉人车辆已实际维修,根据保险赔偿原则既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应按照实际维修进行进行赔偿。上
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程德森提供维修清单、发票、维修费支付凭证,并复勘维修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案件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程德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49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贾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士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