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行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5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行航;周弯弯;申留下;蔡改娃;宋志阳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行航周弯弯申留下蔡改娃宋志阳 
【当事人-个人】周行航周弯弯申留下蔡改娃宋志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繁丽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繁丽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繁丽 
【代理律所】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行航;周弯弯;申留下;蔡改娃;宋志阳 
【本院观点】关于太平洋徐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特种车辆非属一般车辆,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投保特种车辆的目的即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点的道路行驶中发生的事故以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放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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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徐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特种车辆非属一般车辆,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投保特种车辆的目的即为驾驶该特种车辆在往返作业点的道路行驶中发生的事故以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放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32: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周干彬在伊川县××镇董村郭站卫家中二层施工,与此同时周干彬驾驶起重机向二楼上料,上料过程中起重机的料斗碰到周干彬,导致周干彬从二楼坠下,当场昏迷头部出血,后被送往洛阳仁大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宋志阳驾驶的豫C×××某某汽车式起重机于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3日12时起至2020年5月13日12时止。另查明,在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阳垫付医疗费5929.81元。上述事实有伊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洛阳仁大医院发票、病例、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庭审中原告的自认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志阳与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放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投保车辆本属施工作业车辆,该种车辆的主要
用途是工地作业而并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因此,其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故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宋志阳垫付医疗费5929.81元。综上所述,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行航、周弯弯、蔡改娃、申留下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宋志阳赔偿592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宋志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行航、周弯弯、申留下、蔡改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本案系在停止状态的施工作业中吊机往楼顶送料时突然摇摆震荡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非在道路上行驶,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交强险条例》属于交通法规,其制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应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予以遵守。4、一审时周行航、周弯弯、申留下、蔡改娃亦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发票原件是否已在别处报销。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周行航、周弯弯、申留下、蔡改娃提交的证据为:医药费票据原件及发票,证明:上诉状中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称没有提交原件,现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该原件,且医疗费没有在其他地方报销。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宋志阳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行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5002号太平洋汽车网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某某。
     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行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