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2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江波谭洪妮周立军
【审理法官】涂江波谭洪妮周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玲;曾庆付
【当事人】石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玲曾庆付
【当事人-个人】石鹏曾玲曾庆付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曾晓华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曾晓华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永维曾晓华
【代理律所】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曾玲;曾庆付
【本院观点】上述石鹏所在聊天记录截屏内含有“以上是汉寿项目组发起的关于石鹏员工的募捐倡议书…为我们的同事、我们的队友、我们的朋友石鹏加油!”等字样,该内容与石鹏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案发事故时间、地点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石鹏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谁承担。银行转账记录虽显示为个人间转账,但均备注为工资,且时间连续,结合聊天内容可以证明石鹏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设备维修、清理相关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上述鉴定依据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能证明石鹏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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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石鹏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石鹏受伤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本案中,石鹏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聊天截屏。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虽显示为个人间转账,但均备注为工资,且时间连续,结合聊天内容可以证明石鹏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设备维修、清理相关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鹏因和养伤耽
太平洋汽车网站误了其劳动时间,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依法应予赔偿相关误工损失。因石鹏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考虑其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此次受伤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44412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常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为180天。故石鹏的误工损失为21902元(44412元/年÷365天×180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石鹏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石光华及儿子石鑫铉,其中石光华由石鹏一人扶养,石鑫铉由石鹏及其妻子共同抚养。石鹏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依照伤残系数36%计算石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并无不当,亦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石光华享有每月110元左右的农村养老保险,不同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不能冲抵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惠州公司上诉认为应扣减石鹏父亲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分段计算石鹏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石鹏在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治
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医院用药是医生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进行的,投保人及受害人对此无法控制和审核。太平洋惠州公司在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约定了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其作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经太平洋惠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石鹏受伤费用非医保项目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湖南省、市医保局医保相关政策规定,鉴定石鹏受伤费用非医保费用为39179.34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依据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能证明石鹏受伤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费用金额,太平洋惠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其上诉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石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费、鉴定费、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太平洋惠州公司、曾玲的垫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石鹏的各项损失共计764881.49元,其中由太平洋惠州公司赔偿石鹏各项损失共计651881.49元(764881.49元-2178元-80822元-30000元),并向曾玲返还垫付款80822元(83000元-2178元)。 综上所述,石
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太平洋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玲80822元,款支付至曾玲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5892,户名:曾玲,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寿支行); 二、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鹏各项损失共计638259.49元,款支付至石鹏的银行账户(账号:6236××××0946,户名:石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汉寿支行);(三)驳回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鹏各项损失共计651881.49元,款支付至石鹏的银行账户(账号:6236××××0946,户名:石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汉寿支行); 四、驳回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5元,由石鹏负担4799元,曾玲负担884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1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15日,曾玲驾驶粤L5××××小型汽车沿S205线往太子庙方向行驶,当日00时10分许,行驶至中联重科路段时,将走在人行横道内的石鹏撞倒,造成石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鹏受伤后被送至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经鉴定,石鹏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曾玲驾驶的粤L5××××小型汽车在太平洋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石鹏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石光华(1956年10月30日出生)、儿子石鑫铉(2018年11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均为17年,石光华由石鹏一人扶养,石鑫铉由石鹏及其妻子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曾玲为石鹏垫付了83000元,要求多垫付的部分由太平洋惠州公司直接返还给曾玲,太平洋惠州公司为石鹏垫付了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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