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某、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 
【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陈体托;尹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陈体托尹伟 
【当事人-个人】陈体托尹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嘉琪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某某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嘉琪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某某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嘉琪某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太平洋汽车网站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被告】陈体托;尹伟 
【本院观点】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各方对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车辆失控驶下道路左侧发生侧翻,将乘车人陈某甩出车外,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事发时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3: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尹伟驾驶×××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公里加700米处(察右中旗境内)与对面小型轿车会车后,车辆失控驶下道路左侧发生侧翻,将乘车人原告陈某甩出车外,致陈某受伤。随即陈某被送往察右中旗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950.15元。当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7天后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3日后于11月5日二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骨盆骨折术后、骶骨骨折术后(右)等,住院7天后于11月12日出院;2019年1月7日再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等,行下腔静脉造影术、可回收
滤器取出术,住院10天后于1月17日出院;发生救护车转运费8000元、医疗费109108.92元、外购药品6042.9元、外购医疗器械5608元。2018年11月9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尹伟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9年8月28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1.骨盆多发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2..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15000元",发生鉴定费用3210元。尹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与其妻胡某于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2育一子陈某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参考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参考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和被告尹伟的当庭陈述,原告系乘坐被告尹伟驾驶的车辆因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而致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发骨折,即原告是在事故发生时
这一特定的时间被甩出车外而受伤,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对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认为原告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二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2950.15元(察右中旗人民医院)+8000元(救护车转运费)+109108.92元(北京积水潭医院)+6042.9元(外购药品)+5608元(外购医疗器械)+13000元(二次手术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14470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营养费100天(参考病历和鉴定意见确定)×100元/天=10000元;(4)护理费〔4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考陪护费票据确定)+75天(参考鉴定意见确定)〕×108.64元/天=12828元;(5)误工费200天(参考病历和鉴定意见确定)×97.73元/天=19546元;(6)伤残赔偿金35670元/年×20年×10%=713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8元×4年÷2人×10%(陈曦)+23638元×8年÷2人×10%(陈永鑫)=14182.8元;(9)鉴定费3210元;以上九项共计281216.77元。其中(1)~(3)项157109.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7109.97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项120896.8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
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896.8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项3210元由被告尹伟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陈某是车上人员,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代理人、尹伟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某、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民终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负责人武博。
     委托代理人***琪,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体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伟,住商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琪,被上诉人陈体托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尹伟驾驶×××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公里加700米处(察右中旗境内)与对面小型
轿车会车后,车辆失控驶下道路左侧发生侧翻,将乘车人原告陈某甩出车外,致陈某受伤。随即陈某被送往察右中旗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950.15元。当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7天后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3日后于11月5日二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骨盆骨折术后、骶骨骨折术后(右)等,住院7天后于11月12日出院;2019年1月7日再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等,行下腔静脉造影术、可回收滤器取出术,住院10天后于1月17日出院;发生救护车转运费8000元、医疗费109108.92元、外购药品6042.9元、外购医疗器械5608元。2018年11月9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尹伟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9年8月28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1.骨盆多发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2..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15000元",发生鉴定费用3210元。尹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与其妻胡某于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2育一子陈某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