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李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8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闾开海胡伏军李明霞 
【审理法官】闾开海胡伏军李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李吉祥;欧阳水林;张定文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李吉祥欧阳水林张定文 
【当事人-个人】李吉祥欧阳水林张定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被告】李吉祥;欧阳水林;张定文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2、一审法院采信李吉祥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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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2、一审法院采信李吉祥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水林驾驶冀P××××号牌小型轿车与李吉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导致摩托车倒地向前方滑行撞上停放在地坪里的湘A1××××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吉祥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倒后人车分离,李吉祥系被撞倒在地受伤,并没有与湘A1×××
×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或接触,故李吉祥所受损伤与凌林停放的湘A1××××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凌林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凌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上诉称应追加凌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采信李吉祥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吉祥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吉祥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侵权人欧阳水林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胫骨骨折不会造成关节功能丧失,并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4:5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李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8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803148112。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太平洋汽车网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祥、欧阳水林、张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4684元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无责方凌林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无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凌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吉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第三人凌林停放在地坪的湘A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造成被上诉人李吉祥的受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吉祥的受伤与凌林所有的并停放在地坪的湘A1××××号轻型普通汽车具有因
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凌林理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是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上诉人也在举证期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追加申请,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李吉祥未主张要求第三人凌林承担责任,故以民事诉讼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该项规定并没有排除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如人民法院不允许上诉人依法追加第三人凌林参加诉讼,势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使上诉人丧失了依法享有向无责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裁定准许追加第三人凌林参加诉讼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通知》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首先,原审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身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仅
针对的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言,而不针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错误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李吉祥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其二、原审法院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被上诉人李吉祥的伤残等级作出“客观合理”的评论,且也不属于原审法院依法审查的范围。其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基于被上诉人李吉祥不配合上诉人对其伤情的核实,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使上诉人无法真正了解到其实际的伤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也是便于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并不存在故意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且上诉人还需承担高昂的重新鉴定费。因此,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法有据,且也符合目前的法律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