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太平洋汽车网站(2021)辽01民终20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高琳娜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高琳娜
【当事人-个人】高琳娜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坤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高琳娜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其公司对鉴定过程不予认可为由,而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其公司对鉴定过程不予认可为由,而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问题。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营养费之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06: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20时35分,案外人宿世刚驾驶辽AD067C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街××路西北角加油站内,将骑行电动车的高琳娜撞伤,致高琳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宿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琳娜无责任。事发后,经120急救车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后于2020年5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为Ⅱ级护理,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沈阳市爱人家政服务中心派护理人员韩艳秋护理高琳娜,支付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医院医嘱休息共计259天(已扣除定残后的医嘱天数)。另查,辽AD067C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高琳娜育有一女即高永竺,于2005年5月15日出生。在案件审理期间,经高琳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琳娜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高琳娜为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宿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高琳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急救费、医疗费问题。根据高琳娜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因事故受伤后经120急救车被送至医院诊疗,上述证据较为完整,应认定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以支持,金额共计人民币18887.59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部分的辩解。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肇事车辆投保时存在有效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超出医保范围部分的具体金额,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高琳娜提供了营业执照、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证实其支出
护理费的情况,上述证据在家政公司、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于高琳娜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提供了电子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沈阳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应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人民币5415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0798.70元[54151元/年+365天×(16天+259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高琳娜已申请工伤认定,本案是否应处理误工费等损失的问题。高琳娜在庭审中自认虽已认定为工伤,但未进行工伤伤残鉴定,亦未获取相关赔付钱款,故根据现有证据及高琳娜的自述情况,现不存在重复理赔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6天,高琳娜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高琳娜伤情经鉴定已达伤残等级,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高琳娜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738元/年的标准计算,高琳娜主张金额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
偿。高琳娜被评为十级伤残时,其子女高永竺的年龄为15周岁,系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民币2067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金额为人民币3100.8元(20672元/年×3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高琳娜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8576.8元。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情况,故对于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高琳娜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且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确定高琳娜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共计人民币1085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高琳娜所受伤情及诊疗情况,系合理必要支出,但主张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医疗费人民币18887.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误工费人民币40798.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576.8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琳娜鉴定费人民币1085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十、驳回原告高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高琳娜承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