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网站【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亮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亮 
【当事人-个人】王金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玉杰 
【代理律所】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金亮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司机刘海豹持有B1驾驶证,不能驾驶投保车辆,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司机刘海豹不论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王金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机刘海豹持有的B1驾驶证是否能够驾驶投保车辆,本案中不作评定。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中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
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司机刘海豹不论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0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8时25分,刘海豹驾驶冀J×××××中型货车,在河北龙业公司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旁的行人原告王金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1800004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不足1天,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0天,又转回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沧州法鉴[201
9]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另查明,刘海豹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5420180000471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在本次事故中刘海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海豹驾驶冀J×××××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海豹持B1驾驶证,驾驶中型营运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赔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1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6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营养期限45天计算为2250元;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9元,
护理天数45天计算为490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472天时间过长,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与原告的伤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90天,按每天116元,误工费计算为104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居均为河北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73元/年×20年×10%计算为30746元,原告之子王某于2017年12月26日出生,至评残之日年满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年×16年×10%÷2人计算为9897.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0643.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1281.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08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8193.1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为冀J×××××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金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金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08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金亮损失28193.12元,以上合计101281.72元。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入11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