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2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荣蓉李恩鹏王正云
【审理法官】肖荣蓉李恩鹏王正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李常林;李国辉;赵坤;谢勇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李常林李国辉赵坤谢勇
【当事人-个人】李常林李国辉赵坤谢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华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吴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华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吴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华俊吴磊成润
【代理律所】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常林;李国辉;赵坤;谢勇
【本院观点】经本院核实,钱维焕属于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谢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谢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工作人员咨询,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客观事实,对谢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常林各项损失49283元。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提交的照片14张不能有效显示时间、地点等、地点等信息证实云C×××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与云C×××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前,已与其他车辆或物体发生碰撞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免责事由过错合同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特别授权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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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常林各项损失49283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2019年9月30日02时14分,赵坤驾驶云C×××某某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昭通-苏甲K1+500M时,与李国辉驾驶的云C×××某某号小型客车碰撞。该事故发生后,谢勇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钱维焕咨询,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9年10月16日14时拨打太平洋保险的官方9某某某某进行报案,但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未及时立案。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刘女士于2019年11月14日16时44分44秒向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报案,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的报案时间晚于谢勇方第一次拨打太平洋保险的官方9某某某某的报案时间。据此,延迟报案的责任在于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而非谢勇,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将延迟报案的责任归咎于谢勇方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主张谢勇延迟报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提交照片14张,以证明李国辉驾驶的云C×××某某号汽车在与赵坤驾驶的云C×××某某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和车牌为云C×××某某、云A×××某某、云C×××某某汽车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进而证明李常林诉请的全部车辆损失并非赵坤驾驶的车辆造
成,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提交的照片14张不能有效显示时间、地点等、地点等信息证实云C×××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与云C×××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前,已与其他车辆或物体发生碰撞的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洋汽车网站【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7:38:1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李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500MA6K4AK88X)。
法定代表人:李楚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华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林。
委托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常林、李国辉、赵坤、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存在免责条款才会产生,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但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依据《出险车辆信息表》可得知事故发生后45天被上诉人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向太平洋保险昭通支公司报过案,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明确规定的情况
下,应当依据其规定。二、李国辉驾驶的云C×××某某号汽车在与赵坤驾驶的云C×××某某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和车牌为云C×××某某、云A×××某某、云C×××某某汽车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并且受损严重,但一审法院将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修车费、拖车费及出租车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严重与事实不符。通过照片可知赵坤驾驶的云C×××某某号汽车受损较轻,只是车前保险杠脱落,撞击部位也只是云C×××某某号汽车的前部,但是庭审中李国辉、李常林提供的云C×××某某号汽车共计84项修理项目,其中包含全车车漆、后尾灯、车顶、水箱、总成、天窗等部位,这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云C×××某某号汽车前部只是轻微的与云C×××某某号汽车前部发生碰撞,故李国辉、李常林主张的共计84项修理项目的绝大多数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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