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秀萍与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1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勇黄荣邓羽珊
【当事人】于秀萍;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兴安县明华运输有限责
任公司
【当事人】于秀萍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兴安县明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秀萍蒋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兴安县明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秦洁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秦洁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凌秦洁
【代理律所】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于秀萍
【被告】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兴安县明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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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2:14:32
于秀萍与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1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洁,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朝阳大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791330347U。
代表人:王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县明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兴桂北路(立交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571839950C。
法定代表人:罗齐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秀萍因与被上诉人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兴安县明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秀萍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秀萍租车费用损失2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3905元、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604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客观存在的损失,且贬值价值经鉴定公司评估鉴定,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的发票,已经证明租赁汽车的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对上诉人租赁汽车的费用,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确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磊辩称:1.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发生汽车租赁费用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汽车租赁费用真实发生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部分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发生车辆租赁费用的合同、发票均存在漏洞,经法院调查,汽车租赁方也无法提供合同、账目以及支付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租赁汽车费用真实发生;2.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 于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蒋磊、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明华运输公司赔偿于秀萍租车费损失2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390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0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磊、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明华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9日11时26分,蒋磊驾驶车牌号为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苏桥方向沿临苏路往临桂方向行驶,行驶至临苏××大洲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于秀萍驾驶的桂C×××××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0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22420190000076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磊负全部责任,于秀萍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蒋磊,该车辆挂靠在明华运输公司运营,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于秀萍桂C×××××车于2019年1月10日被送至桂林通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9年4月30日维修完毕并由于秀萍提车。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支付于秀萍车辆维修费38369元。2020年5月6日,于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磊、太平洋财保兴安支公司、明华运输公司赔偿租车费损失24500元、车辆贬
值损失3390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0405元。于秀萍为此提交了其单独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国宏信柱林(价)字2019第0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主张于秀萍车辆贬值损失33905元及评估费2000元。于秀萍还提交了与永福县宏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张其从2019年1月22日16时15分至2019年4月30日18时10分期间从永福县宏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桂C×××××汽车,日租金250元,租期98天,共支付租金24500元。但汽车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与于秀萍主张不符,于秀萍提交的租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其中三张发票系连号。此外,于秀萍未能提供租车押金交付、租金支付转账凭证、汽车加油凭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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