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正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亚丽曹志刘柳 
【审理法官】周亚丽曹志刘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正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书红;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太平洋汽车网站【当事人】胡正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书红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正报王书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周春艳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徐松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周春艳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徐松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申周春艳徐松 
【代理律所】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正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书红;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署名为“王书红”的受害人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因受害人王书红(甲方)已临床终结,双方就赔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乙方)赔偿王书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等损失总计472390.08元,“扣除前期已赔付,现仍需赔付195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署名为“王书红”的受害人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因受害人王书红(甲方)已临床终结,双方就赔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乙方)赔偿王书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等损失总计472390.08元,“扣除前期已赔付,现仍需赔付195000元”。2019年10月1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王书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书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000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系甲、乙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已充分了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赔付金额的法律后果及含义,各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署表明因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本案的主要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但王书红不予认可,否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署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否系王书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对王书红有约束力等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正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1:25 
胡正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3民终8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
     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华海农机综合市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4410877H。
     法定代表人:李维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正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红、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署名为“王书红”的受害人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因受害人王书红(甲方)已临床终结,双方就赔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乙方)赔偿王书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等损失总计472390.08元,“扣除前期已赔付,现仍需赔付195000元”。2019年10月1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王书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书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000元,同日一审法
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系甲、乙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已充分了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赔付金额的法律后果及含义,各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署表明因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本案的主要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但王书红不予认可,否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署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否系王书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对王书红有约束力等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