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殷红刚、周瑞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孙宏 
【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孙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殷红刚;周瑞芳;钱仁芬;蒋金龙;黄泉龙;陈芳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殷红刚周瑞芳钱仁芬蒋金龙黄泉龙陈芳 
【当事人-个人】太平洋汽车网站殷红刚周瑞芳钱仁芬蒋金龙黄泉龙陈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誉 
【代理律所】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告】殷红刚;周瑞芳;钱仁芬;蒋金龙;黄泉龙;陈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根据江阴市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的记
载以及黄泉龙对事故现场情况的有关描述可知,事发现场殷开颜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挫划印长度为330厘米,该车侧翻倒地的位置位于黄泉龙所驾驶的苏B×××某某小型轿车车头的左前部约1~2米。另结合苏B×××某某小型轿车车长425.5厘米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黄泉龙所驾驶的苏B×××某某小型轿车因停车位置不当致妨碍他人的通行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黄泉龙因停车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并判令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太保无锡分公司关于事发现场还停有其他车辆,黄泉龙停放车辆并未影响双方车辆的正常通行,故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55:36 
【一审法院查明】殷红刚、周瑞芳共同辩称:1.黄泉龙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这说明其
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2.事故证明已经载明黄泉龙停放的车辆距“T"型交叉路口中心线小于39.4米,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客观上也已经影响了他人的出行,所以黄泉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黄泉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是正确的。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殷红刚、周瑞芳、钱仁芬因殷开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23942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4182.60元,合计384182.60;由蒋金龙赔偿45697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35697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殷红刚、周瑞芳、钱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2元,由殷红刚、周瑞芳负担822元,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052元,蒋金龙负担97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当事人蒋金龙及黄泉龙等人的描述,事发现场路边停放有多辆机动车,而在事发后均被陆续开走,仅有黄泉龙车辆因为认识而被列入涉案车辆,但黄泉龙停放的车辆并非该路段最前方或者最后方的车辆,仅因距离事发现场最近而被判影响车辆通行于情于法均无据。涉案电动车及装载车从事发路段最远端即行驶在道路中间路段,黄泉龙停放车辆完全未影响到双方车辆的正常通行,且电动车倒地方向为装载机一侧,与停放车辆自始至终未发生碰撞,故其公司认为黄泉龙驾驶的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殷红刚、周瑞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范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红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仁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泉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红刚、周瑞芳、钱仁芬、蒋金龙、黄泉龙、陈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当事人蒋金龙及黄泉龙等人的描述,事发现场路边停放有多辆机动车,而在事发后均被陆续开走,仅有黄泉龙车辆因为认识而被列入涉案车辆,但黄泉龙停放的车辆并非该路段最前方或者最后方的车辆,仅因距离事发现场最近而被判影响车辆通行于情于法均无据。涉案电动车及装载车从事发路段最远端即行驶在道路中间路段,黄泉龙停放车辆完全未影响到双方车辆的正常通行,且电动车倒地方向为装载机一侧,与停放车辆自始至终未发生碰撞,故其公司认为黄泉龙驾驶的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殷红刚、周瑞芳共同辩称:1.黄泉龙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这说明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2.事故证明已经载明黄泉龙
停放的车辆距“T"型交叉路口中心线小于39.4米,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客观上也已经影响了他人的出行,所以黄泉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黄泉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是正确的。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