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董文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0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董文丽;刘红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董文丽刘红伟
【当事人-个人】董文丽刘红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通睿河北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通睿河北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通睿
【代理律所】河北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文丽;刘红伟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损失,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估结论金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因本案并非未经定损主张维修费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
人主张公估结论金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因本案并非未经定损主张维修费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本案施救费用系被上诉人董文丽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董文丽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诉讼费,本案公估费系被上诉人董文丽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案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董文丽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关于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5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30分许,刘红伟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41省道易县河西村路段与张文俭驾驶董文丽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文俭、董文丽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xxx0212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文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事实:1.本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刘红伟的驾驶证复印件;2.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证实冀F×××××号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5794元,另有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车辆零配件不应该予以更换,还能够维修使用,同时董文丽还应该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公
估报告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2、对公估费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董文丽提供的施救费认为施救单位在莲池区,而事故发生地点为易县,车辆应就近维修,异地维修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先被拖到易县事故科停车场,因为董文丽是安新人,在易县维修车辆不方便,故拖至保定市莲池区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董文丽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董文丽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董文丽主张一审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是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至今董文丽的事故车辆尚未修复,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董文丽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冀F×××××号日产牌小型轿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董文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5794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94794元。刘红伟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汽车网站刘红伟驾驶机动车与董文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董文丽全部合法损失。因刘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应赔偿董文丽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公估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794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文丽因冀F×××××号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公估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7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0元,减半收取计1097.0元由原告董文丽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所作(2021)冀0633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不合理金额4万元(争议金额4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
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公估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属于估算,不具有准确性,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的费用确定最终损失,并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记录、购进配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部分配件不应予以更换,仅需要维修即可,公估报告按照更换新配件价格计算维修价格,明显过高。最后,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各维修项目工时费过高,明显超过市场价格。综上,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对事故车辆车损认定过高,远远超过了实际维修价格。其次,车辆施救费属不具有合理性,事故发生在易县,事故车辆应该就近维修,不应该舍近求远。然而施救单位为莲池区施救单位,被上诉人将车辆从易县拖至莲池属于扩大损失,由于路途遥远,在运输过程中有可能致使车辆损失进一步加大。因此该施救费产生不是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再次,公估费、诉讼费是由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付范围仅应为权利受损人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具状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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