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素侠、王长青等与彭雪冲、俞爱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东新张兆宇邹艳萍 
【审理法官】江东新张兆宇邹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彭雪冲;俞爱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当事人】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彭雪冲俞爱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彭雪冲俞爱兰 
太平洋汽车网站【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奥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奥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奥张成林 
【代理律所】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 
【被告】彭雪冲;俞爱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现场双方车辆相撞后的痕迹进行鉴定,仍然无法查清死者王国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案发地点是否转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物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497470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111800元,超出部分385670元,根据赔偿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8536(385670某80%)元,合计420336(308536+111800)元。因俞爱兰已向上诉人预付4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俞爱兰返还。    综上,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现场双方车辆相撞后的痕迹进行鉴定,仍然无法查清死者王国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案发地点是否转弯。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俞爱兰驾驶车辆与其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国新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其与同车人在公安机关均陈述事故前的车速为每小时60多公里,超过了乡村公路每小时50公里的限速,且其在超越前方王国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应减速鸣笛并谨慎观察前方车辆的动态后方可超载,虽然俞爱兰及其同车人在公安机关均陈述死者王国新在事故发生前曾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急转弯,因上诉人不认可,仅凭其自述及同车人的证明,证据效力较低,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行车记录仪等其他证据证明王国新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急转弯的事实,证明三轮车急转湾事实证据不足,但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及鉴定机构的痕迹物证鉴定,王国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俞爱兰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王国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应按80%计算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俞爱兰承担事
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进行赔偿,因本案一审庭审终结前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497470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111800元,超出部分385670元,根据赔偿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8536(385670某80%)元,合计420336(308536+111800)元。因俞爱兰已向上诉人预付4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俞爱兰返还。    综上,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20336元;    三、驳回叶
素侠、王长青、王常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合计12805元,由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负担2561元,由俞爱兰负担10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19: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俞爱兰驾驶苏H×××某某小型轿车沿管黄线盱眙县管仲镇晓梅线由东向西行驶,7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交叉路口时与王国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国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因王国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案发地点是否转弯无法确认,所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王国新被送至盱眙县中心卫生院,产生医疗费2870.64元,该部分费用由俞爱兰垫付。undefined    原审另查明,叶素侠与王国新系夫妻关系,王长青、王常松分别为王国新长子、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双方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后果是客观存在,因无法查清王国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案发地点是否转弯,导致事故的成因无法确认,亦无法确定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确定俞爱兰对三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受到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彭雪冲已垫付;2.丧葬费:39870元;3.死亡赔偿金:424800元(47200元×9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王国新的突然离世确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酌定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财产损失:1800元(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结合车辆使用时间及车辆照片,确认1800元)。上述1-6项合计:49747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111800元,超出部分385670
元,根据赔偿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31402元,合计343202元。因俞爱兰已向三原审原告预付4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俞爱兰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3202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俞爱兰垫付款项40000元;三、驳回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负担2542元,俞爱兰负担6448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素侠、王长青、王常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根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王国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俞爱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俞爱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2020年1月22日,江苏省统计局公布了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47200元/年,属于适用赔偿标准错误。    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进行赔偿,因本案一审庭审终结前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叶素侠、王长青等与彭雪冲、俞爱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9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素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松。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雪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爱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冲(俞爱兰丈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