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希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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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希永;王清海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希永王清海
【当事人-个人】刘希永王清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宫健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郑琦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宫健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郑琦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臧晓运宫健郑琦
【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刘希永;王清海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希永虽未提交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均该有相应医疗机构住院部公章,能够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刘希永医疗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希永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上诉人针对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基准,计算刘希永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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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刘希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医疗费方面,上诉人上诉称刘希永未提供住院费及部分门诊费发票原件,也未提交发票原件遗失的证据,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刘希永虽未提交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均该有相应医疗机构住院部公章,能够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刘希永医疗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残疾赔偿金方面,上诉人上诉称刘希永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九年计算。经查明,一审期间经刘希永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希永左肩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不排除本次事故外伤导致其主动脉夹层损伤的可能性,其(主动脉)大血管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刘希永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申请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希永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认为,刘希永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上诉人针对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基准,计算刘希永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误工费
方面,莱西市日庄镇三甲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希永在该村拥有土地。该证明加盖有三甲夼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刘希永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刘希永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5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16时,被告王清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5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沿通西车格庄村后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省道502线,王清海驾车处理情况不当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6692.4元,出院诊断:主动脉夹层B型、左肱骨近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上端骨折、骨
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2018年11月17日原告入莱西市立医院继续,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3141.92元。出院医嘱:1、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2、右胫骨上端骨折术后;3、主动脉夹层术后;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肋骨骨折;6、××7、腔隙性脑梗塞;8、肝囊肿。2020年5月15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845.09元。被告王海清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清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遇原告刘希永驾驶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清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清海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清海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
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清海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清海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希永经济损失318988.52元(赔偿款汇至刘希永青岛农商银行卡内:62×××20);二、驳回原告刘希永对被告王清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4987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78679.41元不当。一审中,刘希永未提供住院费及部分门诊费发票原件,也未提交发票原件遗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发票是否已在其他机构报销。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对刘希永主张的医疗费中无发票原件部分不应全部支持。2.原审法院对刘希永伤残赔偿金金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刘希永的定残时间应为2020年7月16日,其已年满7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九年计算。3.刘希永不能举证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驳回。刘希永在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9岁,且未提供事故前确有劳动能力和实际收入的证据。
一审中刘希永提交的村委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原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证明即认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方面,上诉人上诉称刘希永未提供住院费及部分门诊费发票原件,也未提交发票原件遗失的证据,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刘希永虽未提交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均该有相应医疗机构住院部公章,能够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刘希永医疗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方面,上诉人上诉称刘希永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九年计算。经查明,一审期间经刘希永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希永左肩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不排除本次事故外伤导致其主动脉夹层损伤的可能性,其(主动脉)大血管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刘希永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申请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希永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认为,刘希永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上诉人针对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基准,计算刘希永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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