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孟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2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潘贻杰顾连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朱宏春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河南省保农相互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朱宏春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河南省保农相互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守奇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守奇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守奇
【代理律所】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
【被告】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朱宏春;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互助保险管理委员会;河南省保农相互农机服
【本院观点】农机协会自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中以路途遥远为由,询问是否可以不参加庭审,结合农机公司并未参与一审庭审,应当视作农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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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综合【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农机协会自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中以路途遥远为由,询问是否可以不参加庭审,结合农机公司并未参与一审庭审,应当视作农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保险单上盖有农机协会互保管委会的印
章其地址也与农机公司一致,可以认定农机协会对农机协会互保管委会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拖拉机在农机协会投保河南农机互助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互助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一审认定该保险应属交强险性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机协会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继承人身份、朱宏春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机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44元,由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朱宏春驾驶粤09372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娄蒋线与大伦镇文化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
效于次日死亡。2020年12月1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孟某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728.17元,受害人孟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5日死亡。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接受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了泰姜公物鉴(病理)字[2020]1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受害人孟某出生于1934年3月3日;受害人父母、配偶均已病故;其有五名子女,除三女孟咸芹已于2013年病故外,其余子女即为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 粤09372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农机协会互保管委会投保河南农机互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00时起至2021年4月16日24时止。 2021年1月14日,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与朱宏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朱宏春一次性赔偿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包含机动车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余无争议、今后无涉。 一审法院认定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因其亲属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728.17元;
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79312元(55862.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交通费20元,合计378766.5元;以上合计38749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宏春驾驶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受害人孟某发生事故,致受害人孟某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朱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拖拉机在农机协会互保管委会投保了河南农机互助保险。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提交的保险单上盖有农机协会互保管委会的印章,农机协会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拖拉机在农机协会投保河南农机互助保险。根据互助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该保险属于交强险性质。保险单上明确载明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因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已规定自2020年9月19日起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提高至18000元、180000元,故农机协会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88728.17元。 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要求农机协会、农机协会互保管委会、农机公司承担受害人孟某在医院抢救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受害人受伤后被送至医院ICU进行抢救,其家属无法对其进行另外的伙食及营养补给,其所需的食物及营养均由医院配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农机协会辩称其不是保险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农机协会、农机协会互保管委
会、农机公司主张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机协会、农机协会互保管委会、农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农机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保险金188728.17元。二、驳回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
收取计672元,由朱宏春负担(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朱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 二审中,农机协会提交查询信息截图,拟证明河南农机互助保账号主体是农机公司。提交农机公司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拟证明农机公司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业务范围不包含保险业务。孟咸林、孟咸进、孟咸芳、孟咸平、朱宏春均对农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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