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华 
【当事人】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华 
【当事人-个人】吴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洪 
【代理律所】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华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具有对吴华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华是在2018年11月13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为新谊松公司送货至江津区双福新区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过程中,右足被铁货架撞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一般程序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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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具有对吴华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病史资料、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华系在受上诉人新谊松公司安排前往江津区双福新区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右足被铁货架撞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新谊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华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存在诸多疑点,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且受伤后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严重脱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华是在2018年11月13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为新谊松公司送货至江津区双福新区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过程中,右足被铁货架撞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新谊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吴华一直请病假,擅自离职脱岗,不按时上班的问题属于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受伤的工伤性质认定。    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新谊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25: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华系新谊松公司物流部普工。2018年11月13日13时50分左右,吴华受新谊松公司安排前往江津区双福新区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送货,右足被铁货架撞伤。    2019年4月22日,吴华向北碚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吴华补正材料后,北碚人社局于5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新谊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新谊松公司向北碚人社局提交了落款为2019年5月29日的《吴华不属于工伤的意见》。经调查核实,北碚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9〕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11日、15日分别送达吴华、新谊松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史资料、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北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吴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北碚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人社局在受理吴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吴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在案病史资料、调查笔录能证明吴华事发当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北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新谊松公司提出两份《入院记录》上“入院时间"存在修改,应以第一次的为准,从而推断吴华受伤并非工作时间。对此,第一份《入院记录》将“现病史"记载为“患者诉于2018年11月13日约09时30分,在上班时不慎被货架划伤右足跟部",结合该《入院记录》上的“入院日期2018年11月13日17:51"及“主诉:伴活动受限4小时",可以将该《入院记录》上的时间记载错误视为一种瑕疵,且重庆长城医院亦在收到吴华的修改申请后自行纠正,故不能因此否认吴华受到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谊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
供有效证据证明吴华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北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新谊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谊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2018年10月入职物流部,2018年11月13日第三人声称受伤,上诉人在接到相关信息后,派人进行了调查,发现他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不能算工伤。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均存在许多疑问,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楚的情形下就做出了工伤认定。为此特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行初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字〔2019〕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上诉人新谊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华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存在诸多疑点,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且受伤后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严重脱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华是在2018年11月13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为新谊松公司送货至江津区双福新区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过程中,右足被铁货架撞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新谊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吴华一直请病假,擅自离职脱岗,不按时上班的问题属于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受伤的工伤性质认定。 
东风小康汽车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