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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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东风小康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59683.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920.88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74604.38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XXX**;发动机号:18410698;车架号:LVZA53P94JC091595)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68525元用于购置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XXX**)。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多次违约,且经原告催收租金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其他款项;被
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从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文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刘文平(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申请,购买车辆(以下称为“标的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指定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严格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八条第3项所描述的留购金)后,有权要求出租人向其转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附件中首期租金指承租人在租车前向出租人预付的租金。融资金额、融资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以出
租人短信通知的为准,出租人在承租人所提供的银联卡上划款,承租人的银行卡信息具体见附件,出租人也支持承租人采取主动汇款的方式。本合同使用币种为人民币(单位:元)”。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租金。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取回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情形确定)。出租人处置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补偿差额部分:(1)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一期及以上或出现影响承租人偿还能力情形的;......2.出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或者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出租人进行现场催收,承租人需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律师函100元/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需向出租人支付所有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另外,附件《当事
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载明:承租人:刘文平,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东风,发动机号:18410698;车架号:LVZA53P94JC091595;代理商:西安无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总额:82105元,车辆融资总额:68525元;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金:13580元,每期租金:2387.34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刘文平在租赁物签收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文平签订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五条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第七条约定:“1.主合同履行期内,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有权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9日,被告共支付租金11期(不含首期租金),其余租
金未付。被告刘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签订合同照片、《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及照片、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刘文平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25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刘文平应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59683.5元,并向原告支付所有逾期未还款项2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9683.5元及违约金1492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刘文平名下,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车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刘文平名下的汽车(车牌号:陕AXXX**、发动机号:18410698、车架号:LVZA53P94JC091595)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平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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