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广州本田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宏湖朱虹
【代理律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各引证商标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本田公司并未提交各引证商标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各引证商标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本田公司有关各引证商标分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主张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
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鉴于本田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WOWSTATION”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mwow”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WOW”及汉字“购”构成;引证商标四、五均由英文字母“WOW”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字母“WOW”,其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而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本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
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55:1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本田公司。 2.申请号:37541265。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7;0908;0913):计算机;摄像机;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手机;麦克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插头联接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市键麒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93584。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22):鼠标器
套;电池充电器。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129615。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3;0907;0913;0924):电传真设备;导航仪器;家用遥控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 待删商品(0901;0908-0910;0912;092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学习机;照相机(摄影);计量仪器;电线;动画片。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河南东润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6577726。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8;0912;0913):电声组合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同轴电缆;半导体器件;光导丝(光学纤维)。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 2.注册号:4652003。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24):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屏幕保护软件;可应用于个人用电脑、电视游戏系统、便携式游戏系统、国际互联网、移动电话、个人用数字助理器或无线通讯设备上的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版时事通讯(可下载);电子版杂志(可下载);电子版目录(可下载);鼠标垫;已编码磁卡;电话卡;信用卡;自动提款卡;借记卡;磁性钥匙卡;
装饰磁铁;电子使用指南(可下载)。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8677号《关于第37541265号“WOWST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8日。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本田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庭审中,本田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设计理念、宣传报道、在线商标信息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二至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至原审审理终结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田公司的诉讼请
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各引证商标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各引证商标均不存在实际使用,不应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在第9类商品上其他包含“WOW”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4.诉争商标系本田公司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田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1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本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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