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京民辖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艳张爽谷升 
【审理法官】杨艳张爽谷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当事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当事人-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乐宇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成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乐宇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成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乐宇歆成功晋敏荣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环境污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诉讼请求公益诉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江淮汽车公司被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属于机动车生产企业冒充排放检测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绿生态文化中心、环友科学技术中心以此作为依据,主张江淮汽车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环境公益的损害以及损害风险,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北京属于绿生态文化中心、环友科学技术中心所主张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地,本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第一审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第一审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江淮汽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淮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4:07:5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江淮汽车公司生产销售的江淮牌HFC5043XXYP71K1C2V车型进行了新车环保一致性抽检,结果显示OBD系统功能性检测不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车载诊断(OBD)系统技术要求》(HJ4372008),属于机动车生产企业冒充排放检测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江淮汽车公司作出京环境车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于江淮汽车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车辆的行为,北京市属于损害结果地,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审理本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五)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第一审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第一审案件;……”,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属于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故本院作为北京市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淮汽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淮汽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淮汽车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裁定是基于江淮汽车的“生产销售行为”来判断损害结果地为北京市,而绿生态文化中心、环友科学技术中心是以江淮汽车公司“造成环境公益损害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脱离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生产销售行为”不能等同于“污染环境行为”,一审法院裁定将瑕疵产品的销售地当作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结果地,背离了本案基本事实。故请求撤销(2020)京04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辖终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宇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98号。
     负责人:倪铁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甲16号1幢609。
     负责人:李力,理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绿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生态文化中心)、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环友科学技术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绿生态文化中心、环友科学技术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江淮汽车公司在京五排放标准的载货汽车车载诊断系统(简称OBD系统)达到排放标准前,停止销售;2.判令江淮汽车公司赔礼道歉,对其违法排污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判令江淮汽车公司消除危险,立即召回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并通过技术处理,达到排放标准;4.判令江淮汽车公司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自江淮汽车公司销售之日起至环境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5.判令江淮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绿生态文化中心、环友科学技术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6.判令江淮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