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黄火强、苏容燕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粤53民终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开勇罗晓红陈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火强;苏容燕;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 
【当事人】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火强苏容燕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 
【当事人-个人】黄火强苏容燕 
【当事人-公司】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陈贝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陈贝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霞陈贝练明洪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汽车合格证图片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黄火强;苏容燕;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 
【本院观点】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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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4:44:57 
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黄火强、苏容燕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民终9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火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容燕。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梁锦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富士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高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火强、苏容燕、郁南县都城镇帝威龙车行(以下简称帝威龙车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富士高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3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黄火强、苏容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摩托车,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事实认定发生根本错误。
     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死者黄某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机动车优先通行和肇事方超速行驶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转弯的车辆均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黄洪权违反交通规则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使黄洪权是骑自行车也会发这样的事件,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的类型没有任何关联性。
     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这只是一种主观推测,这种可能性有多大、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发生、何时发生,都无从推测。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
     3、死者黄洪权在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的在校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有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上路,被上诉人黄火强、苏容燕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本事故的次要原因。
     二、一审判决仅凭涉案车辆印有“A0WA”字样商标、控制器注明为奥娃专用控制器、合格证相似就认定是上诉人所生产。但一审中黄火强、苏容燕所提供的涉案车辆所载明的型号规格、企业代码与上诉人生产的“奥娃”系列电动自行车完全不同,且涉案车辆的说明书也并非上诉人的,同时,销售者即被上诉人帝威龙车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就是从上诉人处
购进。因此,一审判决严重缺乏证据认定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生产者。
     1、涉案车辆来源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帝威龙车行不存在车辆的代销、代售的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帝威龙车行销售与涉案车辆同类型的车辆。被上诉人帝威龙车行也未主张上诉人系其涉案车辆的供货商,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来源于上诉人处。
     2.上诉人生产同类型的车辆与涉案车辆的型号规格编制方法完全不相同。根据《佛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检验报告》(No.C16-WT4224)中上诉人送检的“奥娃”系列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送检车辆的型号规格为“TDT112Z”。而涉案车辆的购车收据与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的型号规格为“48V金王子”。两者的型号规格编制方法完全不同,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完全是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4.2条规定进行编制的,涉案车辆明显系假冒产品,并非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
     3.上诉人的生产企业代码等与涉案车辆均不相同。车架号码即自行车的编码,根据《生产企业自行车编码管理实施规则》第1.3条的规定:“一组自行车的编码包括一辆自行车的基本信息,代表一辆自行车的身份。”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为54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98,上诉人同类车型的车架号码是20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89。根据《生产企业自行车编码管理实施
规则》第2.2条的规定,车架号码的前4位数字代表生产企业代码,涉案车辆的生产企业代码为“5412”,而上诉人的企业代码为“2091”,两者完全不同;同时,按照编码规则,车架号码的第6-7位是生产年份代码,以公元纪年的后两位表示,由企业根据自行车的生产年份自行分配。参照第6-7位数字是“16”,代表上诉人送检的“奥娃”系列电动自行车系2016年生产;而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的第6-7位数字是“20”,代表涉案车辆是2020年生产,鉴于涉案车辆是在2017年3月13日售出的,涉案车辆生产年份明显不合理。因此,涉案车辆明显系假冒,并非是由上诉人生产。
     4.根据被上诉人黄火强、苏容燕提交的涉案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系列使用说明书》,落款企业的名称是深圳市富士高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企业名称、地址和等均与上诉人的不一致,且涉案车辆的型号和外形也并非说明书中对应车辆,完全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系。
     5.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按照涉案车辆合格证上标注的真伪验证方法验证涉案车辆的真伪性,但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不同意现场进行验证。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验证,在该证据未进行完全质证的情况下,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的根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黄火强、苏容燕承担,即涉案车辆并非是由上诉人生产。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是仿冒或被改装成上诉人富士高公司生产的“奥娃”系列电动自行车,一审判决仅凭一个商标和一个类似的合格证认定涉案车辆的来源,是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三、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重大异议时,违反相关规定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违法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1.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进行质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一审法院不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即涉案车辆进行质证,并将未经质证的涉案车辆作为鉴定的根据,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
     2.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指出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并明确提出异议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仅仅是让鉴定机构即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函》,并未让鉴定人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