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平;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当事人】杨平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平李广水
【当事人-公司】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崔凤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崔凤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维付晓艳崔凤娇
【代理律所】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太平洋汽车报价网【原告】杨平
【被告】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杨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仅为皖N×××××恒信致远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评估报告记载的车架号、所附照片可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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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仅为皖N×××××恒信致远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评估报告记载的车架号、所附照片可以确认。就单独的挂车而言,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上类似车辆的月平均纯收入为44000至46000元之间",显与市场行情不符,评估依据严重不足。评估报告依据的停运时间25天,系根据舒城县二曹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确定(评估报告后附照片);对于该证明,杨平在一审时未做为证据提交、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杨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舒城县二曹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杨平二审期间主张为笔误,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时间。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平上诉主张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其停运损失并支持其评估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杨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9: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5时46分李广水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重庆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杨平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造成两车相碰的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广水负全部责任,杨平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李广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29600元(根据发票)、施救费2800元(根据发票);停运损失,杨平提交的安徽志弘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系皖N×××××恒信致远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并非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停运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与原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皖K×××××号车辆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等因素,确定其维修停运时间为8天。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012元/人、年,结合合肥市货运汽车营运市场行情,该院酌定皖K×××××号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580元,故该车辆停运损失应为4640元(580元/天×8天)。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货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平。
审理中,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将本次事故向相关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移给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平,上述主张系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平作为皖K×××××号的实际所有人,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相关损失,系皖K×××××号车辆损失的权利主体。杨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040元。李广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杨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系皖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免于赔付并提交了投保单及条款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停运损失免于赔付条款系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停运损失免于赔付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已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
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杨平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2400元,由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64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平损失32400元;二、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平损失4640元;三、驳回杨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元,杨平负担43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杨平停运损失37500元及评估费3250元;2.诉讼费用由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志弘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是皖N×××××恒信致远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是由皖K×××××做为主车牵引的挂车,两车均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均需修理,修理厂也提供了皖N×××××的修理清单和修理时间证明作为评估依据,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杨平提供的公估报告的评估标的车为事故车辆,杨平主张的停运损失37500元及评估费3250元应予支持。
杨平、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75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巢湖亚夏汽车城汽车某某QC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7527495N。
法定代表人:刘华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负责人:马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水、巢湖市顺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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