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辖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楼淑馨徐肖闻张燕燕 
【审理法官】楼淑馨徐肖闻张燕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致格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致格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致格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好车【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致格新能源电池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
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产品责任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佳美2.2现代ix45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金华市辖区,故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此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20:14:0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答辩期,一审法院支持其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辖终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湘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
开发区(兰江街道宝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某某岭下镇工业功能区(浙江恩补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程恩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工业功能分区嘉盛路某某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程恩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致格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经济开发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湘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迷你摩托斯车业有限公司、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恩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致格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4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莞市致格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答辩期,一审法院支持其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汽车租赁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金华斯彼德微车业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金华市辖区,故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此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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