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杰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杰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学英 
【当事人】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杰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学英 
【当事人-个人】孙学英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杰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冯翀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冯翀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磊冯翀 
【代理律所】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杰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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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学英 
【本院观点】孙学英诉称仕成公司系其名义上的雇主,杰源公司系其实际雇主,其在杰源公司工作期间因操作机器而受伤,要求仕成公司和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学英诉称仕成公司系其名义上的雇主,杰源公司系其实际雇主,其在杰源公司工作期间因操作机器而受伤,要求仕成公司和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杰源公司认为仕成公司系用人单位,与杰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杰源公司是用工单位;孙学英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本案系孙学英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仕成公司对孙学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亦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对杰源公司所称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孙学英受雇于仕成公司,
由仕成公司劳务派遣至杰源公司从事车床操作工作。《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孙学英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孙学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孙学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学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1.49元,退还孙学英;上诉人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上诉人开封杰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4: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仕成公司,由被告仕成公司劳务派遣
至被告杰源公司从事车床操作工作。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48天,被诊断为手挤压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1124.23元。上述住院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杰源公司另向原告支付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对外进行委托鉴定,2020年7月24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双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用共计280元。二被告均未给原告购买工伤待遇保险。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周某。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营养费9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4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48天;3、护理费7509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45677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9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48天;5、误工费11263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平均工资计算90日:45677元/年÷365天×90天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8.68元,原告母亲周某共有子女二人,其年龄已经在75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21971.57元计算,并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7、伤残赔偿金205205.8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
9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0年。8、鉴定费共计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9、鉴定检查费用280元,有票据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要求20000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以上共计2663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受雇于被告仕成公司,被劳务派遣至被告杰源公司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仕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杰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杰源公司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动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杰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保障原告的劳动安全防护,且本案中原告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影响被告杰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应当与被告仕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有充足的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施工教育,原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66356.5元,扣除被告杰源公司在原告出院后另向
原告支付的8000元,下余258356.5元。原告诉求的家属住宿就餐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高于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英各项损失共计258356.5元。二、被告开封杰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仕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