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娟、亓梁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万内买什么车好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娟娟;亓梁喜
【当事人】陈娟娟亓梁喜
【当事人-个人】陈娟娟亓梁喜
【代理律师/律所】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是多久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李林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李林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涛李林林
【代理律所】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国际车展【原告】陈娟娟
【被告】亓梁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
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撤销显失公平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执行新证据指定管辖
骐达轿车【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曾于2010年
起诉被上诉人及李雪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5200.31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并经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该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出具(2010)岱民初字第187号调解书,综合该案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的内容,仅能表明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处理完毕,不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所有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诉人今后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等基于该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后续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且上诉人主张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在前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是基于车祸引发的后遗症、伤势加重、引起其他病变的后续等提起的新的诉讼,此前的相关民事争议及民事调解书均未涉及扶养费问题,上诉人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扶养费,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此次诉讼是上诉人基于新的病情提出的新的赔偿请求,法院理应作为新案受理。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鲁091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
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8:46
陈娟娟、亓梁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终4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现者4价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梁喜。
上诉人陈娟娟因与被上诉人亓梁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娟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综合正确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9日19时许,亓梁喜驾驶鲁J×××××号轿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急速行驶,行至精神病院附近时将过马路停留在黄线等车的陈娟娟撞倒,致使陈娟娟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经历了开颅、肩膀和膝盖骨折修复等手术。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上诉人、李雪松、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0元。该调解书也已经执行完毕。当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故意的,抱着原谅被上诉人的初衷,在2010年调解协议中只要求了经济赔偿,并未涉及精神损失。上诉人因车祸实施开颅手术后,本来以为是车祸引起的精神刺激,过几个月就会痊愈,没想到因为开颅导致二次伤害,上诉人在后续中出现精神障碍。上诉人不仅记忆力锐减,更被一而再再而三认为是精神障碍,生活出现很大问题,不能适应正常生活。现申请增加精神损害
电动车充电爆炸赔偿。而且上诉人当时的身体残疾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七级、九级和十级,评定过轻,后上诉人办理的正规残疾证为三级,而且上诉人因为缺乏经验,对后续估计不足,经济赔偿要求偏低。原先的调节赔偿显失公平。开颅、肩膀和膝盖骨折手术引起的三级甚至以上残疾,令上诉人不到适应的工作,处于长期待业的情况,生活无法保证。当时的赔偿无法解决上诉人后续的生活困难,被扶养人的生活无法保证,上诉人经过对交通事故前因后果几年的了解,获悉被上诉人是受人雇佣故意加速撞向上诉人的。希望法院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移交公安部门调查,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从泰山区法院2019年移交到岱岳区法院,岱岳区法院申请中院指定管辖,前前后后近两年,法院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出具一事不再理的裁定书。上诉人认为裁定有误。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岱岳区法院(2020)鲁091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0年3月16日岱岳区法院(2010)鲁0911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一事不再理只是一般原则,存在可以另行起诉的例外。1、不是重复起诉。《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次诉讼与2010年的诉讼,没有一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此次诉讼更不是对2010年3月16日岱岳区法院(2010)鲁0911民初187号调解书的异议纠纷,而是上诉人基于车祸引发的后遗症、伤势加重、引起其他病变的后续等提起的新的诉讼。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在2010年时没有涉及到的新的赔偿请求。因此此次诉讼不是重复诉讼,法院不应认定为一事不再理。2、此次起诉属于新案诉讼。以前的相关民事争议及民事调解均未涉及扶养费问题。上诉人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扶养费,属于新的民事扶养争议,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岱岳区法院(2010)鲁0911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上,包括庭审笔录中,均未涉及父母、孩子扶养费的赔偿内容,上诉人一方也并未签署任何放弃本部分赔偿请求的相关文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法院不能剥夺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想当然的认为上诉人已经丧失这部分权益赔偿请求。2010年的赔偿只针对上诉人的身体残疾,没有涉及进一步病变,更没有对精神障碍做伤残鉴定,更没有涉及精神障碍的赔偿内容。但是2009年的大手术,使上诉人的身体严重受损,身体素质下降,造成习惯性骨折,2013年的骨折病历和2016年的取钢板手术,使上诉人的身体进一步受损。上诉人的残疾证已经达到三级,与2009年鉴定的七九十
级身体残疾相去甚远,后续的病变使上诉人的身体日薄西山,当年的轻度残疾赔偿远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要求。2009年的开颅,使原本健康的上诉人由名牌大学毕业生变成了时不时爆发精神障碍、甚至沦落到需要救助的丧失劳动能力者,这是2010年始料未及的病变和病情加重,此次诉讼是上诉人基于新的病情尤其是精神障碍方面而提出的新的赔偿请求,法院理应作为新案受理。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0年的诉讼为民事诉讼,2020年此次起诉涉及刑事诉求,岱岳区法院(2020)鲁091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刑事诉求充耳不闻,简单粗暴的以一事不再理裁定结案。2010年起诉时上诉人未将父母和孩子的扶养费列为起诉请求事项。综上,上诉人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该受理。上诉人申请鉴定,是为了给后续病情与车祸的直接关系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尤其是精神障碍方面的病患是2009年车祸的始作俑者。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架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支持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钻法律空子。综上所述,岱岳区法院审理案件时审查不严,法律适用不严谨,导致事实不清;省略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草率结案,置上诉人的权益于不顾,不能体现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法定职责,反而让受到极大伤害的上诉人雪上加霜,是对公平正义的徇私。希望二审法院能纠正一审法院的态度,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落实法院服务社会的公平正义。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