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章晨、刘荣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保险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征陆建军严荣荣 
【审理法官】胡征陆建军严荣荣  奇瑞公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章晨;刘荣中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章晨刘荣中 
【当事人-个人】章晨刘荣中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被告】章晨;刘荣中 
【本院观点】(一)一审法院将人保泾县支公司与章晨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和章晨与刘荣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章晨在泾县个人经营泾县启程车行,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蓄电池批发、零售,电动车维修服务。    章晨的父亲章跃东、母亲董腊梅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章晨、次子章亮。章晨与石疏平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章英杰。庭审中,章晨增加诉讼请求,将鉴定费增加至32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将人保泾县支公司与章晨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和章晨与刘荣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保泾县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应赔偿章晨22698.91元,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其公司仅应赔偿21814.9元,但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其公司应承担31363.8元,超出章晨的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部分数额后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款31363.8元,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章晨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
请求总额57586.52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章晨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30日,事故当日为法定节假日,因人保泾县支公司承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附加有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双倍给付条款,故人保泾县支公司对章晨在该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10681.9元承担双倍赔偿,即应赔偿章晨21363.8元(10681.9元×2),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据此,人保泾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5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14时许,刘荣中驾驶皖P×××××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至205国道1461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章晨驾驶的皖P×××××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正面刮撞,致刘荣中、章晨、皖P×××××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董燕、黄锦华、黄宏及皖P×××××号“奇瑞"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孙自东、
方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章晨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高血压病。入院后行常规检查,择期于1月4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补液、换药等综合,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花去了医药费9870.47元。2019年5月13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晨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评定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花去了鉴定费3200元。    此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荣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晨负事故次要责任董燕、黄锦华、黄宏、孙自东、方萍无责任。皖P×××××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荣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P×××××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同时该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还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法定节假日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双倍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天、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人保
险金额9000元)。    2019年3月11日,章晨、孙自东分别与刘荣中、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章晨、孙自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各55000元(另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已由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赔付给章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章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章晨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确定为9870.47元。根据章晨所举证据中有效医药费票据予以确定。2、后续医疗费用确定为9000元,根据章晨所举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章晨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章晨的伤后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确定为7380元,根据鉴定结论,章晨的伤后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7380元(60天×123元/天=7380元)。6、误工费确定为19560元,根据鉴定结论,章晨的伤后误工期为120天,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前,章晨在泾县泾川镇个人经营泾县启程车行,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误工费为19560元(120天×163元/天=19560元)。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0259.2元。根据鉴定结论,章晨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应计算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即10%,又因交通事
故发生前,章晨个人经营泾县启程车行,其收入来源非农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因章晨父亲章跃东有包括章晨在内的两个子女进行扶养,章跃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48.8元(12748元/年×12年×10%÷2=7648.8元)。章英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4.4元(12748元/年×6年×10%÷2=3824.4元),以上章跃东、章英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0259.2元。关于是否需要支付董腊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为主张董腊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章晨举出泾县黄村镇安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虽称董腊梅“在本村期间无工作,无收入生活来源",但董腊梅未满60周岁,其究竟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由章晨进行扶养,章晨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上述泾县黄村镇安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董腊梅就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必须由章晨进行扶养,不予支持给付董腊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因章晨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9、鉴定费确定为32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章晨的住院时间酌定。综上,章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7749.67元。    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2050.47元(医药费9870.47元+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已经
赔付给章晨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外,余下经济损失12050.47元,因刘荣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刘荣中对上述经济损失12050.4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35.33元。    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5699.2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9560元+残疾赔偿金80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已经赔付给章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55000元外,余下经济损失60699.2元,因刘荣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刘荣中对上述经济损失60699.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489.44元。综上,刘荣中合计应赔偿章晨50924.77元。    上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剩余经济损失3615.14元以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剩余经济损失18209.76元,合计21814.9元。因章晨驾驶的皖P×××××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并且该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还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应由人保泾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以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21814.9元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赔部分,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免赔比例20%即723元(3615.14元×20%=723元)、住院津贴(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给付标准50元,每次免赔日
数3天计算,免赔额为150元、住院津贴(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超出每日给付标准50元的天数为16天,超出幅度为10元,超出额为160元,合计应扣除该保险的免赔部分为1133元(100元+723元+150元+160元)。综上,人保泾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范围内对章晨上述经济损失21814.9元首先赔偿1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11814.9元,由人保泾县支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范围内向章晨予以赔偿,扣除该保险的免赔部分1133元,还应赔偿10681.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30日14时,事故发生当日为法定节假日,因人保泾县支公司承保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附加有法定节假日意外伤害双倍给付条款,故人保泾县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10681.9元应承担双倍赔偿,即应赔偿章晨21363.8元(10681.9元×2)。合计人保泾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以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范围内应赔偿章晨31363.8元。    人保泾县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驾乘人员身故、残疾责任赔偿,即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的赔偿,上述人保泾县支公司辩称的主张属免责抗辩。其为此举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无证据证明人保泾县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就上述保险条款及其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
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荣中向原告章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92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向原告章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3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144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章晨负担521元,被告刘荣中负担5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