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海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广汽本田飞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599 gto【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海根 
【当事人】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海根 
【当事人-个人】王海根 
【当事人-公司】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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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海根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城华冠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海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歌诗图2.4报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城华冠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海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工资。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双方一审中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长城华冠公司亦已支付王海根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1952.04元,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判令长城华冠公司支付李春山剩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长城华冠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工资一项。因王海根二审认可其在此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1792元,长城华冠公司亦提交了工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海根支付9月份工资1792.64元,故其上诉要求无需再支付王海根上述期间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长城华冠公司主张一审对王海根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
本院核查一审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城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王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海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0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1日王海根入职长城华冠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3年2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20日。除合同期限外,劳动合同其北京迈腾俱乐部
余条款未变更。201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6月20日,长城华冠公司向王海根送达社保关系转入通知,该通知载明:王海根(身份证号×××)公司近期得知你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保在其他公司缴纳。你的行为已经属于“双重劳动关系"情形,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且对公司管理造成不利影响。故此,书面通知你: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8月15日前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社保关系转入北京长城华冠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如你到期未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完成社保关系转入,公司将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员工回执显示王海根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该通知。    2019年8月29日,长城华冠公司人力部员工与王海根沟通社保关系转移事项,王海根表示转不过来,没法转。    2019年9月12日,长城华冠公司向王海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海根(身份证号×××)鉴于你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你送达改正通知起至今,你仍未提供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证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你的薪资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请你于2019年9月12日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争议,王海根将长城华冠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9年9月12日与长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长城华冠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工资2250元;3、长城华冠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310.3元;4、长城华冠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9年9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60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王海根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与长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城华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海根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一九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三、长城华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海根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四、驳回王海根其他仲裁请求。王海根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一审法院;长城华冠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王海根、长城华冠公司对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60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三项内容均予以认可,仲裁
结果作出后,长城华冠公司已支付王海根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52.04元。    在仲裁审理阶段,王海根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华冠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长城华冠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变更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变更书中本人签字知晓制度要求。王海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违反公司制度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长城华冠公司提交离职证明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年休假抵出勤日,王海根已签字。王海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长城华冠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8、9月工资已发放。王海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9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未休年假应支付2倍工资。长城华冠公司提交社保关系转入通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对王海根本人进行了通知,要求转入社保并解除双重劳动关系,本人已签字。王海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长城华冠公司提交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王海根承认本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王海根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长城华冠公司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考试试卷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王海根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拒不改正。王海根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培训记录、考试试卷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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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王海根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9年9月12日与长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海根、长城华冠公司对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60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三项内容均予以认可,且长城华冠公司已支付王海根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52.0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HR-09-005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罚管理规定》1.4.1.17规定:未经研究院书面同意,在其他单位内兼职或为其他单位提供任何服务者且经研究院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王海根认可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且长城华冠公司
通知后仍未予以改正,长城华冠公司可以与王海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王海根要求长城华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根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与长城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城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海根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一九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已支付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四分);三、长城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海根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四、驳回王海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