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飞月、朱燕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
【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月;朱燕军
【当事人】某某月朱燕军
【当事人-个人】某某月朱燕军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坚、赵烈辉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坚、赵烈辉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志坚、赵烈辉
【代理律所】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朱燕军
【本院观点】对上诉人某某月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保险理赔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某某月主张被上诉人朱燕军未将案涉车辆停放在自家车库内,故其自身就车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将上诉人记载为“主责方"而非“全责方"亦可佐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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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月主张被上诉人朱燕军未将案涉车辆停放在自家车库内,故其自身就车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将上诉人记载为“主责方"而非“全责方"亦可佐证。但该份《情况说明》中的“主责方"表述已被出具主体通过说明形式予以修正,且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区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认定为唯一依据,仍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因某某
月所有住宅的阳台阳光房钢化玻璃爆裂坠落而引发,朱燕军虽事发时未将车辆停放入其所购置的8-2房内,但如其停放于合理的停车位置,则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某某月主张朱燕军的停车位置不当,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所停位置系小区禁止车辆停放的位置或明显不合理的区域,但上诉人某某月并未有效举证。且从停车位置照片来看,该位置非明显不合理区域,其四周划有白线,如确为划线车位,则朱燕军将车辆停放于此应属合理,如非划线车位,则该位置亦属于小区公共区域,由小区业主共有,在无业主规约等明确该位置不得停放车辆的情况下,朱燕军将车辆停放于此并无不当,其对于车辆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某某月作为案涉阳光房的所有权人,对自身财产未尽妥善的管理义务,导致阳光棚钢化玻璃坠落并砸伤朱燕军的车辆,对由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7: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10日,某某月的位于临安区住宅阳台上搭建的阳光棚钢化玻璃发生爆裂,玻璃碎渣砸中停于楼下朱燕军的浙A×××××黑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承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单中显示车辆前方、右侧、后方挡风玻璃损坏,车辆定损金额为68500元,已经先行赔偿朱燕军。朱燕军的浙A×××××黑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购置于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价格513000元,包含了贴膜费用等。2018年5月该车注册登记,本案事发时已行驶3400余公里,事发后朱燕军仍到该公司进行维修,其中车窗贴膜部分花费1750元,该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朱燕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某某月赔偿朱燕军汽车维修中配件保险不能理赔的玻璃贴膜费1750元(前档大视窗、右侧和后视窗);2、某某月支付朱燕军交通费260元(送去杭州维修汽油费100元,2人坐大巴回临安20元,2人坐大巴去杭州20元,提车回临安汽油费100元和高速费20元);3、某某月赔偿朱燕军新车折损费30000元,评估报告费用500元,合计30500元;4、诉讼费由某某月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朱燕军的车辆停于小区而非公共道路,如停在物业等已经明确禁止停放的区域或位置明显不合适,可以认定朱燕军对各方面的损害均应有所预见和防范,否则应结合具体情况,判定朱燕军对损害是否应当有所预见、注意和防范,本案系
某某月阳光棚玻璃破裂导致的损害,朱燕军车辆所停位置并非禁停或明显不合理区域,要求朱燕军对该方面损害承担预见、注意和防范的义务不合理,故某某月认为朱燕军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朱燕军提供的购车合同并结合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朱燕军购买的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存在贴膜,朱燕军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车辆定损单和光盘可以证明车辆前方、右侧、后方挡风玻璃损坏,因更换玻璃需要去除原贴膜,而贴膜并非车辆本身配置,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属于朱燕军的损失,车辆贴膜系对车辆的合理装饰,相关规定也未禁止贴膜,故某某月应当赔偿朱燕军对车辆进行重新贴膜的费用1750元;对于朱燕军因修理车辆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但朱燕军提供的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额及开支合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00元;对于朱燕军主张的新车折损费及评估费,因该项目针对的是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所遭受的贬损,一般适用于待售新车,且应考虑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朱燕军的车辆并非待售新车或明确用于交易,其主张的新车折损费及评估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月赔偿朱燕军浙A×××××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贴膜费用1750元及修理该车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合计1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朱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朱燕军负担281.5元,某某月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某某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应负全部责任,朱燕军应自负一定责任。一、被上诉人朱燕军作为常年居住在小区的业主,在明知其所住周边单元近年有多起顶楼阳光房玻璃破裂坠落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而不停放在其私家车库内,自身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二、在上诉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系被上诉人朱燕军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所提供的一份中国人寿财险临安区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将上诉人定义为“主责方",无论是从字面解释还是通常解释,均认为被上诉人朱燕军亦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70%责任,赔偿朱燕军1365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票据及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居住该小区不满两年的事实认可,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案涉物业近几年是否出现阳光棚破裂情况,上诉人向临安法院出示过该小区其他业主阳光棚破裂的通话录音。小区物业出具该说明是推卸责
任的举动,因小区顶楼阳光房是物业指定商家安装的,若上诉人追究,物业也需承担一定责任,故该情况说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保险公司出具的笔误说明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图纸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照片及其上被上诉人的层高计算均不认可。即使被上诉人测量准确,进门高度设计为1.75米是符合车库高度的,卷闸门的安装不能成为车库不能停车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自身或其上家主观导致该车库不能停车。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停放在没有禁止停车标记的地方不一定是允许停车的地方,业主都这么停车并不能说明这种方式是合法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叶飞月、朱燕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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