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报价 太平洋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健;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利军;阜阳广某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健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利军阜阳广某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健王利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健;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健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为承担次要责任,王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未对此责任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健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为承担次要责任,王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未对此责任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许某为所驾车辆即聚顺源公司所有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财产损失,在扣除彭健所驾车辆和王利军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应由彭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利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许某为自身承担20%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聚顺源公司的损失金额,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和北部湾保险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酌定该4000元用于赔偿聚顺源公司的停运损失。聚顺源公司的剩余损失101698元(车辆损失85429+停运损失16269),由彭健赔偿60%,即61018.8元,王利军赔偿20%,即20339.6元。彭健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北部湾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均系打印件,无任何人签名,故其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且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北部湾保险主张其已尽提示告知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无不当。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大胜公司名下,虽然大胜公司抗辩称其与彭健、彭某不存在挂靠关系,但该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认定大胜公司为被挂靠人。彭健应与大胜公司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彭健签署了放弃索赔承诺书,增加了大胜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其债权人和大胜公司均产生了不利影响,该行为对聚
顺源公司和大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部湾保险公司仍应向聚顺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聚顺源公司63018.8元。    人寿保险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但对于“实习期内”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确实存在约定不清晰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对人寿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对于停运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加黑加粗,人寿保险公司一审中亦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已进行说明,故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事项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聚顺源公司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王利军赔偿。广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应由王利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损失17085.8元(85429×20%),人寿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加上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聚顺源公司19085.8元;停运损失3253.8元(16269×20%),应由王利军负责赔偿,大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3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3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63018.8元;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3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19085.8元;    四、被上诉人王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3253.8元,被上诉人峡江县大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聚顺源公司负担2500元,北部湾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07元(人寿保险公司预交146.37元,北部湾保险公司预交1649.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46.37元,王利军、大胜公司共同负担16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0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04时00分,彭健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沿G324国道自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704公里100米处,车辆碰撞许某为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尾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再碰撞王利军驾驶的皖K×××××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健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为承担次要责任,王利军承担次要责任。    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大胜公司,该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粤B×××××、挂车粤B×××××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广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挂车号皖K×××××,事故发生时该车停放人行道上,驾驶员为王利军,王利军的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间。    事故发生后,三方对粤B×××××、粤B×××××车、集装箱的损失情况产生争议,无法确定损失项目和金额,原告出具《关于粤B×××××、粤B×××××车、集装箱进行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的联系函》并邮寄给各被告。经原告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实际维修及配件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结论书,评定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
××××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NYKU4集装箱因2017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损,造成车辆损失价值7732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166元。    原告主张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将其拖回深圳市盐田区进行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费3300元,粤B×××××维修费56227元,粤B×××××牵挂车维修费12051元,集装箱维修费9051元,以上费用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2017年12月31日,彭健作为驾驶人签署《自愿放弃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索赔保证书》,该保证载明:由于调包驾驶员原因,本人在清醒无胁迫情况下自愿放弃所有就该保险事故下的损失向北部湾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权利,并请贵司进行销案处理,本次事故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无需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对该份保证书不予认可,认为司机无权作出放弃索赔的保证。    被告大胜公司提交欠条、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以证明涉案车辆赣D×××××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和利益获得者是彭某,被告大胜公司无权参与且事实上亦没有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及运营利益的分配。    皖K×××××车辆的投保人为阜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事项及法律后果。另当庭提交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主张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粤B×××××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便停放在海丰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直到2018年1月16日才放行,后与各被告协商维修损失未果,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评估,于2018年3月27日开始维修,修到2018年6月3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未交维修费,造成停运时间延长,后来由原告方支付该笔维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