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朱德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岩;朱宇;营口启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岩朱宇营口启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某某岩朱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启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汽车报价 太平洋王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于海天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于海天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帅于海天
【代理律所】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宇;营口启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主张一审认定误工期过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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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主张一审认定误工期过长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岩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上述6个司法鉴定机构
均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无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根据朱某某岩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出院后医嘱确定误工天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16时,被告朱宇驾驶辽H×××××/HM118挂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新蔡线中港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朱某某岩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沈北新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H×××××/HM118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
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示不予受理。再查明,肇事车辆辽H×××××/HM118挂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9张,费用清单两份,金额总计41230.33元。被告阳光保险质证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证,被告阳光保险主张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应法举证证明存在该免责事由,但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该事实,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实不予认定。医疗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17张、护工合同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家属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支出护理费16200元。一审法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有雇佣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必要性,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于2018年及2019年两次住院8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9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日144.00元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156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为8300.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13天,营养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为1300.00元。5.误工
费:原告诊断书7张、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医嘱出院休息212天,月平均收入为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休息时间过长,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工资条,不能证实月平均收入。一审法院认证,诊断书系原告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作出,被告未提交明确的证据加以推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原告共计住院83天,出院医嘱休息212天,误工时长为29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9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日144.00元计算,误工费为4248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复诊复查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护理费15696.00元,营养费1300.00元,误工费42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0930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朱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朱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H×××××/HM118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
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岩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696.00元、误工费42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8476.00元,因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应予扣除,余额为5847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岩医疗费312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合计40830.3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岩各项损失58476.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岩各项损失40830.33元;三、驳回朱某某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0元,减半收取549.00元,由朱某某岩承担27.00元,朱宇承担52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我司承担误工费1728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针对朱某某岩的实际误工天数在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明确意见时,就判决我司承担朱某某岩误工天数295天,
共计42480元,实属不当。本案中,朱某某岩经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左膝部挫伤,左膝后果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颈部挫伤,颈椎管狭窄等,先后住院83天,出院诊断休息7个月,总计误工天数295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60-120天,因此,朱某某岩的误工期不应该超出120天,即便根据伤者的自身状况,也不会达到朱某某岩诉求的295天。本案中,伤者朱某某岩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该伤情根据医学上的致伤原因也不可能是交通事故赵成的颈椎管狭窄,我司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及误工时间鉴定,经过多家鉴定鉴定,均未给出明确意见,明显鉴定所是为了推卸责任。我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对朱某某岩的伤情因果关系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所未能给出明确意见,那么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60-120天,因此,朱某某岩的误工期不应该超出120天,上诉人同意按照120天计算数额,总计依据一审判决金额差额为25200元,综上,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不应赔偿一审判决的误工费金额,应改判我司承担120天的误工费,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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