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7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奥迪跑车宋宁彭聪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鑫;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鑫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鑫
途观 价格【当事人-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立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立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立明
【代理律所】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鑫
【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对案涉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44000元,但是,因该车辆是案外人郭军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借款49280元购买的车辆,而且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当郭军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时,被上诉人有权采取任何适当方式收回抵押物,故在郭军习违约、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回该车辆,并未违反与郭军习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本案被上诉人是于2018年7月13日将案涉车辆收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
【权责关键词】凯越好不好无效撤销善意取得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大众id4纯电动车价格图片【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自认:在购买案涉车辆时,知道这台车有抵押。 一审法
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郭军习欠款明细表》,上面载明:截止2021年3月16日,郭军习欠款本金28720.92元,欠利息3592.81元,欠罚息24806.85元,合计60305.6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对案涉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44000元,但是,因该车辆是案外人郭军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借款49280元购买的车辆,而且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当郭军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时,被上诉人有权采取任何适当方式收回抵押物,故在郭军习违约、未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回该车辆,并未违反与郭军习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是于2018年7月13日将案涉车辆收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收车的行为,侵害了其对
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已明知这台车有抵押,但其未认真审查该抵押权是否剔除而购买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次,被上诉人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其对该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上诉人收走该车辆时,郭军习已欠被上诉人本金28720.92元、利息3592.81元,而此时该车辆已使用三年半,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该车辆的变卖价款偿还郭军习所欠本金及利息后还有剩余,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3:27
李鑫、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蓝瑟翼神改装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7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鑫因与被上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彭聪、任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第1260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物权法和担保法同时废止,可原审法院仍然以原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抵押车辆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中所述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并非善意取得,属于表述不当。三、被上诉人与原车主郭军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其主张债权或实现抵押权,而不是通过直接将车辆收走(未事先告知原车主和现车主)这种粗暴,且违法的行径实现债权,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这种暴力催收行为的违法性丝毫没有提及,而且称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对放贷人违法暴力催收行为的纵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因此原审判决明显是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2015年1
月2日与案外人郭军习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郭军习向我公司贷款49280元用于购买该汽车,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发放贷款,郭军习还款了17期之后,2016年7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3月16日已经逾期1715天。2、我公司根据郭军习逾期还款的情况,根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的地点,2018年8月31日将该车辆处理,金额为27000元。3、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是合法占有车辆,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李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从马强手中购得车牌号为冀D×××××起亚轿车一辆(原车主为郭军习),价格为44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将该车辆停在沈北新区辽宁大学地铁口处,因该车原车主郭军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将该车拖走。该车辆是原车主郭军习卖给覃德峰,覃德峰卖给马强,原告又从马强处购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案外人郭军习、潘荣兰作为借款人,同时,郭军习作为抵押人与被告奇瑞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抵押人郭军习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以贷款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贷款公司提供担保。郭军习以69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牌号为冀D×××××号的小型轿车,向被告贷款49280元。贷款期限36个月。郭军习贷款后只偿还了17期,剩余贷款本息一直未还。
案外人郭军习于2015年11月7日与案外人覃德峰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军习向覃德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郭军习将涉案车辆作为质押车辆交给覃德峰,如郭军习到期不能偿还覃德峰借款,覃德峰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2016年1月12日,覃德峰与案外人马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覃德峰将涉案车辆转质押给马强。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鑫与马强签订一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强将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冀D×××××车辆以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鑫。原告李鑫自认其购买车辆时低于市价,且知道购买的车辆为抵押车辆。2018年7月13日,被告将停放在沈北新区辽宁大学地铁口的涉案车辆拖走,并留下对郭军习的《欠款车辆回收通知书》。被告自认其已将车辆以27000元的价格
出售。
>阜新交通违章查询1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