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E
关于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
头枕认证的统一规定
UNIFORM PROVISIONS CONCERING THE APPROVAL OF VEHICLES WITHREGARD TO THE SEATS,
THEIR ANCHORAGESAND ANY HEAD RESTAINTS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汽研院
NO.17 关于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以及头枕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1.1 本法规适用于M1 和N 类车辆座椅、头枕及其固定装置强度方面的认证,也适用于M2和M3 类车辆座椅、头枕及其固定装置强度方面的认证,且不受第80 号法规01 修正系列的限制(1)。
1.2 本法规也适用于座椅靠背后面部分(2)的设计,以及M1 类车辆行李前冲位移的乘员防护装置。
本法规不适用于折叠式座椅、侧向座椅、后向座椅以及此类座椅的头枕。
2 定义
在本法规中:
2.1 “车辆认证”是指座椅及其固定装置强度,座椅靠背后部设计以及头枕性能方面的车辆型式认证。
2.2 “车辆型式”是指在下列主要方面没有差异的车辆:
2.2.1 座椅的结构、形状、尺寸、材料以及质量,允许座椅蒙皮和颜不同;允许质量差在批准座椅型式的座椅质量的5%范围内;
2.2.2 座椅、座椅靠背及其组成部件的调节装置、位移装置及锁止装置的型式和尺寸;
2.2.3 座椅固定装置的型式和尺寸;
2.2.4 头枕的尺寸、构架、材料和衬垫,允许其蒙皮和颜不同;
2.2.5 头枕附件的型式和尺寸,若头枕为分体式头枕还包括头枕连接部件的特性。
2.3 “座椅”是指供一个成年乘员乘坐且有完整装饰并与车辆结构为一体或分体的乘坐设施。它包括单独的座椅或长条座椅的一个座位。
2.4 “长条座椅”是指供一个以上成年乘员乘坐且具有完整装饰的乘坐设施。
2.5 “固定装置”是指将座椅总成固定到车辆结构上的装置,包括车身上受影响的部件。
2.6 “调节装置”是指能将座椅或其部件的位置调整到适应乘员乘坐姿态的装置。该装置尤其可能允许:2.6.1 纵向位移;
2.6.2 垂直位移;
2.6.3 角位移。
2.7 “位移装置”是指为便于乘员出入所提供座椅后部空间,使座椅或其部分旋转或移动的装置,它无固定的中间位置。
2.8 “锁止装置”是指使座椅及其部件保持在使用位置的装置。
2.9 “折叠装置”是指偶尔使用,而平时折叠起来的辅助座椅。
2.10 “横向平面”是指正交于车辆纵向中心面的铅垂平面。
2.11 “纵向平面”是指平行于车辆纵向中心面的平面。
2.12 “头枕”是指用于限制成年乘员头部相对于其躯干后移,以减轻在发生碰撞事故时颈椎可能受到的损伤程度的装置。
2.12.1“整体式头枕”是指由靠背上端部分形成的头枕。若满足第2.12.2 条和第2.12.3 条定义的头枕仅能用工具将其从座椅或车身结构上拆下来,或利用将座椅外罩全部或部分拆下来的方法将其拆下来的话,则亦为整体式头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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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如在车辆结构(R.E.3)(文件TRAN/SCI/WP.29/78/修订1.)统一规定的附录7 中的定义。
(2) M1 类型车辆靠背的后面部分应该符合本法规的第5.1.3 和第5.1.4 条的规定,不过首先它们需符合第21 号设计法规(车辆就其内部饰件认证统一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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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 “可拆式头枕”是指采用插入或固定的方式与座椅靠背相连且可以与座椅分开的头枕。
2.12.3“分体式头枕”是指采用插入或固定的方式与车身结构相连且完全与座椅分开的头枕。
2.13 “R”点是指本法规附录3 定义的乘坐基准点。
2.14 “基准线”是指本法规附录3 附件图l 中所示的通过三维人体模型的线。
2.15 “隔离系统”是指除座椅靠背之外的用于保护乘员不受移动行李伤害的部件或装置;或向下方折叠。特别地,一个隔离系统可以由钢丝网或铁丝网构成,置于处在铅直或向下折叠位置的座椅靠背的上方。装备有作为车辆的标准设备的这些部件或装置的头枕,应该被认为属于隔离系统的一部分。不过,装备有头枕的座椅不应被认为是单独的隔离系统。
3 认证申请
3.1 车型的认证申请应由制造厂或其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提出。
3.2 申请时应附有下列文件并一式三份,详细资料为:
3.2.1 就座椅及其固定装置、调节装置、位移装置和锁止装置设计方面的车型的详细说明;
3.2.1.1 隔离系统的详细描述和/或图纸(如果有)。
3.2.2 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以及其调节装置、位移装置和锁止装置的制图应比例适当,细节详尽。
3.2.3 对于可拆式头枕的座椅,应提交:
3.2.3.1 头枕的详细说明,特别要说明衬垫材料的性质;
3.2.3.2 头枕在座椅上的安装位置、支撑型式以及连接装置的详细说明。
3.2.4 对于分体式头枕的座椅,应提交:
3.2.
4.1 头枕的详细说明,特别要说明衬垫材料的性质;
3.2.
4.2 头枕在车身结构上的安装位置以及连接装置的详细说明。
3.3 此外还应向负责认证试验的检验部门提交:
3.3.1 待认证车型的样车一辆,或检验部门要求提供的认证试验必需的车辆部件;
3.3.2 附加一套该车装备的座椅及其固定装置。
3.3.3 对座椅上装备或可以装备头枕的车辆,除满足第3.3.1 条和第3.3.2 条的要求外还应满足:
3.3.3.1 对于带可拆式头枕的座椅,应增加一套该车装备的带有头枕的座椅及其固定装置;
3.3.3.2 对于带分体式头枕的座椅,应增加一套该车装备的座椅及其固定装置和一套相应的头枕以及车身结构上与头枕相连的部件,或一完整的组件。
4 认证
4.1 按照本法规提交认证的车型,如果满足本法规有关要求(装有或可以装有头枕的座椅),则应批准该车型的认证。
4.2 对每一种认证批准的型式,应授予一个认证号。该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目前的07 对应于07 修正系列)代表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的最新修订序列号。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装有不同型式座椅、座椅头枕或不同座椅固定装置的同一型式车辆(对带有头枕和不带头枕的座椅都适用),也不得授予其它型式车辆。
4.3 按本法规对某一车型作出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均应以通知书形式通知实施执行本法规的有关各缔约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1 相符。
4.4 在获得本法规车型认证批准的每一车辆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其构成如下:
汽车头枕4.4.1 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
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英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25-(空缺),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马其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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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7 南斯拉夫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
4.4.2 在第4.4.1 条规定的圆圈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4.4.3 对于满足本法规第
5.1 条和第5.2 条规定的已被批准的车辆,如其上配有一个或几个装有或可以装有头枕的座椅,则应在法规号后写上字母“RA”。符合本法规附录1 中型式的格式应能表明车辆中的哪些座椅装备有头枕或可以装备头枕。该标志同时还应表明,车辆上未装有或不能装备头枕的座椅已被批准并且满足本法规第5.1 条的规定。
4.5 获得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型,若已按其他设计法规获得型式认证时,则第4.4.1 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重复,而只需在第4.4.1 条所规定的标志右方的纵向,逐行列出其他各项已获得认证批准的设计法规号和认证号。
4.6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7 认证标志应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4.8 本法规附录2 为认证标志布置示例。
5 技术要求
5.1 适用于M1(1) 类车辆所有座椅的一般技术要求
5.1.1 每个调节装置和位移装置都应具有能自动工作的锁止装置。若座椅扶手或其它舒适性装置在发生撞车事故时不会给乘员带来伤害的话,则不需要采用锁止装置。
5.1.2 对第2.7 条定义的位移装置,其操纵件应置于座椅外侧接近有车门处。即使对位于该座椅背后的乘员,也应易于接近。
5.1.3 在于第
6.8.1.1 条定义的区域1 内的座椅后部,应通过本法规附录6 要求的吸能性试验。
5.1.3.1 若按本法规附录6 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头型反弹加速度大于80g 的持续作用时间不超过3ms,应认为满足要求。同时,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不得有危险的边棱出现;
5.1.3.2 第5.1.3 条规定不适用最后排座椅或背对背安装的座椅。
5.1.4 座椅背面不应有任何可能会增加乘员伤害的凸起或尖棱。如果按第
6.1 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试验时,座椅背面的曲率半径不小于下列限值,则认为满足本条规定:
区域1 内为2.5mm;
区域2 内为5.0mm;
区域3 内为3.2mm。
区域的定义见第6.8.l 条。
5.1.4.1 本规定不适用于:
5.1.4.1.1 表面凸起部分的突出高度小于3.2 mm,且突出高度不超过凸出部分的一半的区域;
5.1.4.1.2 最后排座椅和背对背安装的座椅;
5.1.4.1.3 位于通过每排座椅最低R 点的水平平面以下的座椅靠背部分。(如果各排座椅高低不同,则从后排座椅起,每一平面或调高或调低,形成一垂直阶梯,并通过次前排座椅“R”点);
5.1.4.1.4 诸如柔性线网类部件。
5.1.4.2 位于第
6.8.1.2 条规定的区域2 内的表面,若满足本法规附录6 规定的吸能性试验,则允许其曲率半径小于5 mm,但不应小于2.5 mm,且表面应加衬垫以避免座椅骨架与乘员头部直接接触。
5.1.4.3 位于上述区域内的部件,若表面材料肖氏硬度低于50A,上述除对附录6 规定的吸能性试验的要求之外的所有要求只适用于刚性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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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替代第80 号设计法规(对应于其第1.2.条)的本法规认证的M2 类车辆也应符合这一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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