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与宝健(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屠育郭文彤刘保河 
【审理法官】屠育郭文彤刘保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宝健(中国)有限公司;刘文斌;彭丹 
【当事人】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宝健(中国)有限公司刘文斌彭丹 
【当事人-个人】刘文斌彭丹 
【当事人-公司】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宝健(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江帆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王冠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冀翔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江帆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王冠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冀翔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汝忠江帆孙桂玲王冠雄冀翔 
【代理律所】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宝健(中国)有限公司;刘文斌;彭丹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宝健公司选择未在4S店修理,而是向路顺源修理厂先行支付钱款,用以购买相应配件,后实际修理,该行为与其车辆修理的情况相符,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彭丹影视文化公司和人保北分公司、彭丹对于双方车辆接触造成宝健公司车辆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认定也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庭举出反证。一审庭审中,彭丹影视文化公司和彭丹的证人铁某出庭陈述“倒车的时候撞到对方车上”,证人包某也称“司机在倒车时候发生碰撞”、“当时就是螺丝碰了一点点,觉得一万多就能修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大酒店东侧,彭丹影视文化公司司机刘文斌驾驶小客车在倒车时,与宝健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宝健公司车辆受损。本院审理中,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彭丹均不认可造成宝健公司车辆受损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交反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两车损坏”,彭
丹本人也陈述,刘文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后进行了修理,且彭丹影视文化公司、彭丹的证人出庭均陈述刘文斌驾驶的车辆倒车时撞到了宝健公司的车辆,造成该车辆螺丝部位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人保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宝健公司车辆未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损失及车辆修理费情况,宝健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结算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本院二审中,亦出示了车辆修理更换下来的配件实物,均证实了车辆损坏及已实际修理情况。车辆相关受损部位与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受损车辆照片及彭丹影视文化公司、彭丹的证人在一审时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于宝健公司主张车辆受损需修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宝健公司即将车辆开到车辆专修店请求估损,该专修店人员经过简单目测估算,出具了报价单,相应报价远远高于宝健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宝健公司选择未在4S店修理,而是向路顺源修理厂先行支付钱款,用以购买相应配件,后实际修理,该行为与其车辆修理的情况相符,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中,宝健公司车辆虽未实际修理完毕,但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确定,且修理后的损失并未超过合理的范围,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宝健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虽对结算单及修理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
由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上诉主张刘文斌与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免除赔偿责任的口头协议问题,彭丹影视文化公司虽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视频,其证人亦出庭作证,但均未证明双方已达成免除赔偿责任的口头协议的事实,故对于彭丹影视文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对案外修理厂存在经营不规范等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上诉所称宝健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健公司在向路顺源修理厂实际支付修理费后,提供了结算单作为证据,符合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应视为未逾期。故对于彭丹影视文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28000元,根据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仅向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判决人保北分公司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由彭丹影视文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
限公司负担281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0:11:02 
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与宝健(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革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彭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彭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翔,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文斌。
     原审被告:彭丹。
     上诉人北京彭丹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健(中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健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文斌、彭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丹影视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忠、江帆和上诉人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王冠雄,被上诉人宝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冀翔,原审被告彭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忠、江帆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文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