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民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一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当事人】李一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 
【当事人-个人】李一民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一民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四大队对其辖区内机动车辆违反停放规定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李一民、西四大队、西城交通支队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四大队对其辖区内机动车辆违反停放规定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西城交通支队作为西四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西四大队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北京市实施  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
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9月12日中午,李一民实施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行为,西四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李一民作出200元的处罚,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西城交通支队收到李一民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李一民及西四大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一民的诉
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惟对西四大队具有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引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一民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一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5: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中午,李一民将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停放在在月坛街道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处。同日14时19分,交通协管员在该车辆上张贴了《告知单》,载明涉案车辆为灰棕,车牌号为×××,地点为西城区月坛街道其他道路(三里河南巷),并进行拍照留存执法证据。2019年10月29日,西四大队向李一民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听取了李一民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对李一民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李一民不服,于2019年10月29日向西城交通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西城交通支队于次日向
西四大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9年11月7日,西四大队向西城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9年12月18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李一民邮寄送达。    2020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西四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西城交通支队作为西四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西四大队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  办法》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应停放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本案中,西四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一民未将其机动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李一民存在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西四大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同时,涉案车辆停放区域系西城区月坛街道其他道路(三里河南巷),该区域为禁止停靠车辆区域,且该区域有明显交通划线
标识,李一民认为其停车道路不属于城市道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且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决定书、送达等相关程序。西四大队在李一民接受处罚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书面告知李一民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听取李一民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后,西四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西四大队履行程序合法,予以支持。西城交通支队收到李一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西四大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查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一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一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一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西四大队、西城交通支队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涉案停车地点属于居民社区,在新冠疫情期间已经被政府封闭的事实。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李一民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西四
大队、西城交通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一民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7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一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羽,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一民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以下简称西四大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西城交通支队)所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四大队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京公交决字[2019]第110202-18xxx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查明:李一民于2019年9月12日14时19分将其驾驶的牌照为×××的机动车在月坛街道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处,实施了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一民处以200元的处罚。李一民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西城交通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2月18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西)复决字[2019]第7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