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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案外人):王宝童,*,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申请执行人:马军,*,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瀚海,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
被执行人:蒋才文,*,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军与被执行人蒋才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宝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王宝童、申请执行人马军的委托代理人瀚海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蒋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宝童称,蒋才文因资金需要,2018年8月7日与王宝童商议,将蒋才文名下的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京QX××**)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因北京相关机动车管理政策不允许带牌照过户,双方约定该牌号车辆产权、使用权全部为异议人所有,并约定自车辆交付后
产生的费用,违章、责任事故等一切责任均由异议人负责,蒋才文不承担该号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交通违章等任何责任,该车辆号牌买受人可无偿使用至该车辆报废为止。异议人在拿到该车辆后一直使用该车辆,2018年8月13日15时27分在西安未央路违反单双号禁令被处罚,该车辆年审、保险也是异议人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现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车牌号为京QX××**奥迪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争议机动车属于登记的特定动产,应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权利人,该机动车一直登记在蒋才文名下,其所有权人为蒋才文,该机动车的转让未变更登记,因此,无论蒋才文、王宝童之间是否交付了争议车辆,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只要该争议车辆没有进行转让登记,就不能对抗马军的申请,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王宝童提交的车辆年审与保险记录,不能证明该争议车辆的物权归属,也不能证明王宝童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车辆年审和交纳保险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必须由车辆所有人才能实施的行为,上述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缴、代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争议车辆权属的依据。而且车辆被扣押时,车辆的位置正好在被执行人蒋才文在乌审旗所住的小区,当时并不能排除王宝童与蒋才文在一起,车钥匙由蒋才文交给了王宝童,由王宝童出
面充当案涉车辆的权利人,进行签字。也进一步说明该车辆并非王宝童占有使用,而是一直由蒋才文实际使用。三、王宝童称该车辆不能过户是因为北京的政策不能过户,而北京的政策是不允许北京的牌照过户,并没有说车辆不可以过户,只要车主在北京注销了该牌照,完全可以在异地过户。所以蒋才文和王宝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恳请法院查明真相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围绕异议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打款回单一份。证明:2018年8月7日蒋才文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约定不过户不符合交易习惯。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日期有涂改。对打款凭证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收款人是李跃进。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违章处罚单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车辆由异议人管理、使用。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王宝童是车辆的权利人。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该证据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马军诉被告蒋才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才文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X××**奥迪牌汽车一辆。2022年4月11日从异议人王宝童处扣押了案涉车辆。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异议人王宝童与被执行人蒋才文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蒋才文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X××**)出售给王宝童,车辆价款为350000元,蒋才文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李跃明,卡号:6217********,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同时约定,因受北京地区机动车管理规定的限制,双方约定该车辆不进行过户。同日,异议人王宝童向蒋才文指定的收款账户内转入350000元,蒋才文向王宝童出具收条一份。2018年8月13日,王宝童驾驶案涉车辆在西安未央路因违反交通法规而被处罚。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虽然规定不动产及特定动产以登记来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但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就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原则性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还应依据证据来判断案外人是否是实际权利人,
能否排除执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违章处罚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蒋才文已于2018年8月7日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了案外人王宝童,且王宝童已实际占有了案涉车辆,因此,自2018年8月7日起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王宝童,故异议人王宝童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蒋才文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X××**奥迪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文会
审判员  杨德蕾
审判员  敖特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