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吉兴、杨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2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袁莉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袁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吉兴;杨国东
【当事人】赵吉兴杨国东
【当事人-个人】赵吉兴杨国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吉兴
【被告】杨国东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吉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杨国东驾驶的辽N×××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杨国东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赵吉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出院通知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户口簿、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吉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杨国东驾驶的辽N×××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杨国东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赵吉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赵吉兴肇事车辆未交纳交强险,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结果,确定上诉人赵吉兴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国东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余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赵吉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审法院按照医疗机构医嘱及病志记载确定被上诉人杨国东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审法重审本案时对被上诉人杨国东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质证后,上诉人赵吉兴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
审法院对当事人庭审提出的鉴定异议问题向鉴定部门了解情况,朝阳市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专门出具异议答复。在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质证。朝阳市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杨国东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纳;三是精神抚慰金给付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吉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赵吉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30: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原告杨国东驾驶车牌号为辽N×××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小叶线金正陶瓷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吉兴驾驶的沿小叶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至杨国东、赵吉兴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国东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左脑脊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四颗
牙齿脱落,住院24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46566.79元,原告另在建平县第二门诊支出医疗费1687.10元。原告杨国东为城镇户口。杨国东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儿子杨某2007年1月31日出生,小学在读;女儿杨颖琪2000年10月19日出生,读高中;子女均为城镇户口。杨国东母亲王桂芹需要扶养,1946年9月27日出生,农村户口,共有四名子女。2017年11月2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国东车祸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骨折内固定物经确认适时拆除后续费需1万元。支付鉴定费1770元。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杨国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吉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吉兴的摩托车未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重审时,被告赵吉兴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国东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国东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赵吉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国东受伤并住院医疗,事实清楚、责任划分认定明确。被告赵吉兴未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原告主张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进行赔付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本案中,经依法依规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8,253.89元(含后续费1万
元)、护理费2,581.44元(107.56元日×24日)、误工费12,159.45元(90.07元日×135日)、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日×24日)、残疾赔偿金65,756元(328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9,8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7.23元(原告母亲王桂芹9,953元年×9年×14×10%为2,239.43元,原告儿子杨某24,996元年×10年×12×10%为1,249.80元,原告女儿杨颖琪24,996元年×1年×12×10%为1,249.80元)、鉴定费1,77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67,570.81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吉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东伤残赔偿金65,756元、误工费12,159.45元、护理费2,58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7.23元、精神抚慰金9,862.80元、医疗费1万元,以上各项合计116,746.92元。2、原告杨国东剩余损失医疗费48,253.8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770元,合计51,223.89元的30%即15,367.17元由被告赵吉兴与上列一项同时赔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赵吉兴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吉兴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有误;二是伤残鉴定结果错误;三是精神抚慰金过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杨国东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赵吉兴、杨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民终24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吉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朝阳市龙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玲(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威,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吉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上诉人杨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威、高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原告杨国东驾驶车牌号为辽N×××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小叶线金正陶瓷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吉兴驾驶的沿小叶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至杨国东、赵吉兴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国东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左脑脊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四颗牙齿脱落,住院24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46566.79元,原告另在建平县第二门诊支出医疗费1687.10元。原告杨国东为城镇户口。杨国东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儿子杨某2007年1月31日出生,小学在读;女儿杨颖琪2000年10月19日出生,读高中;子女均为城镇户口。杨国东母亲王桂芹需要扶养。2017年11月2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国东车祸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骨折内固定物经确认适时拆除后续费需1万元。支付鉴定费1770元。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由杨国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吉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吉兴的摩托车未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重审时,被告赵吉兴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国东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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