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军与苏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0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于建军;苏建平;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宫子飞;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于建军苏建平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宫子飞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建军苏建平宫子飞 
【当事人-公司】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建军 
【被告】苏建平;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宫子飞;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渔阳公司与于建军虽然签订有承包合同,但事发时系于建军擅自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宫子飞驾驶车辆进行运营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院对于于建军上诉要求渔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表见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渔阳公司与于建军虽然签订有承包合同,但事发时系于建军擅自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宫子飞驾驶车辆进行运营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院对于于建军上诉要求渔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宫子飞未能安全驾驶,
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苏建平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于建军擅自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且亦未举证证明对宫子飞是否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于建军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赔偿比例各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于建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于建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2:39 
于建军与苏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0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子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苏建平、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宫子飞、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渔阳公司、宫子飞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苏建平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共计42523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于建军与渔阳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系渔阳公司的员工,于建军2019年12月7日将公司指派自己驾驶的牌照为×××大客车委托宫子飞驾驶替于建军开旅游车履行渔阳公司旅游包车的业务,该行为应为替公司委托他人履行公司业务的行为,于建军的委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宫子飞的驾驶行为系替渔阳公司履行旅游包车合同的职务行为。于建军不管是擅自还是经过公司同意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都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宫子飞不管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都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为宫子飞驾驶车辆证件齐全。因此,于建军在本次交
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于建军与渔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是格式合同,不利于于建军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应作出对于建军有利的解释。上述内容中关于于建军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造成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渔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宫子飞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于建军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的行为,虽无法证明经过渔阳公司批准,存在一定过错,且此过错并不能导致宫子飞造成交通事故,于建军事先已经过审查宫子飞证件齐全,尽到了审慎义务,在选择代班人选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苏建平答辩称,同意于建军的上诉请求。
     渔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于建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珠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宫子飞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苏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宫子飞、于建军、渔阳公司、珠峰保险公司
赔偿苏建平1.车辆修理费409238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万元,租的宝马630,每月12000元。除了珠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他宫子飞、于建军、渔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10公里处,宫子飞驾驶渔阳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范建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胡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谭绍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胡静受伤,宫子飞车前部与范建民车尾部接触,宫子飞车前部与胡静车尾部接触,胡静车前部右侧与右侧护栏接触,宫子飞车左侧与谭绍海车右侧接触,宫子飞车左侧与左侧护栏接触,谭绍海车左侧与右侧护栏接触。宫子飞车两名乘车人腰部受伤,胡静车驾驶员头部受伤,谭绍海车乘车人腿部受伤(哈萨克斯坦人)因赶飞机自行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宫子飞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范建民为无责;胡静为无责;谭绍海为无责。宫子飞所驾车辆在珠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登记在苏建平名下。事故发生后,××
×的小型轿车于2019年12月10日被送至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波士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就本起交通事故,谭绍海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796号判决宫子飞、于建军赔偿谭绍海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