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1991.08.06 |
施行日期 | 1991.09.01 |
文号 | 市政府令24号 |
主题类别 | 公路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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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年8月6日市政府令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年辆车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拖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
二、无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3倍至5倍的。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
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其。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收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克尽职守,严格执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脏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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