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撤销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某;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
【当事人】赵某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
【当事人-个人】赵某
【当事人-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贾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付某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贾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付某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某贾某付某
【代理律所】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某于2019年10月15日下午驾驶的黄五十铃车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三款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车辆。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管辖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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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于2019年10月15日下午驾驶的黄五十铃车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三款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车辆。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是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潇河产业园区的交通管理部门,案涉清徐县徐沟镇、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小仁线均在被上诉人管辖区域范围内。被上诉人扣留上
诉人驾驶车辆,车辆号牌予以收缴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就相关执法过程合法,赵某被拷上手铐不存在违法性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46:25
赵某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撤销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大队。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该单位法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撤销强制扣留决定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张华、阎鹏系被告综改区交警大队的执法交通警察。车牌
号为×××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晋龙,车辆品牌为时代,车身颜为白,2004年8月18日初次登记,有效期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赵某于2006年1月9日初次申领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月9日。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赵某驾驶悬挂×××号牌装有货物的五十铃黄轻型货车在××县行驶时,被告综改区交警大队交通警察张华、阎鹏在巡逻时发现涉案车辆已被注销,存在涉嫌套用其他车辆号牌。在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拦截后,要求原告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信息,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件信息。被告的执法交通警察给原告拷上手铐,带上执法车带离现场,并驾驶查获的涉案车辆返回被告处进行处理。在行驶至太原市××区小仁线的途中,原告提出将涉案车辆上的货物进行卸货,在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货物卸载后,被告的执法交通警察向原告开具编号为14xxx0001091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赵某于2019年10月15日14时在北格镇小仁线实施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未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57042、111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收缴号牌的行政强制措施,请凭证在15日内到综改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太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小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警察张华、阎鹏签字。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
内容有无异议处写有“无异议”字样,原告赵某签字。原告收到该强制措施凭证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赵某申请证人王瑞彬、王小宝出庭作证。证人王瑞彬陈述,其从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下车后,约5-6分钟,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戴着手铐坐上警车被带走,货车由一名民警驾驶,后其给朋友王小宝打电话,王小宝开车带着其跟着警车到北格镇小仁线。在原告从警车下来后,原告给民警打电话要求卸货,走了一公里后,原告赵某、证人王瑞彬、王小宝将涉案车辆拦住后,将车辆上的塑料管卸下。证人王小宝陈述,2019年10月15日下午两点多,王瑞彬给其打电话后,开车接上王瑞彬,到北格镇小仁线后看到原告在警车边站着,几分钟后,原告坐上其驾驶的车辆,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扣留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赵某与交警商量能否将货物卸下,交警称能卸,原告赵某、证人王瑞彬、王小宝将货车上的塑料管卸下。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改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综改区交警大队对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实施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被告扣留原
告驾驶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驾驶的黄五十铃车辆因私自损毁车架号导致无法获取车辆信息,被告根据公安交警网查询悬挂×××车牌的车辆系白时代轻卡,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套用该车辆号牌。虽然原告表述不清楚涉案车辆套用×××牌照,但原告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了解驾驶车辆的信息,在被告要求其提供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时,原告拒绝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时,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套用×××牌照是明知的,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因原告拒绝提供有效证件,在无法查明原告的身份和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时,为安全执法,被告给原告拷上手铐,带离执法现场的措施是正当的,不存在违法性。关于被告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套用×××牌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扣留机动车、收缴机动车号牌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程序是否合法,编号:xxx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被告有两名交通警察执法,“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未带驾驶证”违法行为,原告亲笔签名书写了“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记载的内容是清楚,对违法行为是明知的,故被告的执法过程合法,对原告提出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编号:xxx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申请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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