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鲁宇于水清
【审理法官】杨海东鲁宇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杰;任永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
【当事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杰任永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玉杰任永生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高学先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高学先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纪奎高学先牟岩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玉杰;任永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即墨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邮政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邮政公司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任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承揽人,因其员工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任永生系人力资源公司员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其缴纳公积金。邮政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投递业务承揽)载明:甲方根据工作需求,将邮件投递工作交由乙方承揽,乙方同意甲方所交付的工作,并依甲方所规定的服务标准完成承揽服务。乙方基于完成本合同项目聘用的员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与之类似的关系,乙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依照《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劳务承揽服务,描述合同双方的一般义务和责任以及设定最低服务标准达成本合同。合同标的:1、承揽内容:邮件投递作业,即信函、特快、包裹(含国内小包、国际小包,汇款通知、印刷品等邮件和报刊的投递服务)……。本院认为,根据邮政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邮
政公司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任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承揽人,因其员工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3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任永生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服装市场北侧东西向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服装市场B区北侧处,与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时相刮碰,造成原告张玉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任永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任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杰无事故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玉杰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址为青岛市即墨区。2017年3月31日,在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玉杰就本次事故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张玉杰称其在服装市场上班。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杰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3月内严禁下地活动,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再定,休息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原告上述共支付医疗费24228.97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365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50日;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任永生、人力资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限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邮政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但因邮政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另,被告邮政公司申请原告张玉杰陈旧伤与本次事故受伤关联性或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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