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志红;李丽丽;杨俊峰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志红李丽丽杨俊峰 
【当事人-个人】杨志红李丽丽杨俊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一菲李海波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志红;李丽丽;杨俊峰 
【本院观点】杨志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损失依法应当等到相应的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志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损失依法应当等到相应的赔偿。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杨志红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关于鉴定意见,邯郸法证司鉴[2020]临鉴字第20200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意见,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杨志红的伤情系同一处受伤部位,不应评为两处伤残等级,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复函载明,杨志红的两处十级伤残,属于不同损伤基础作出的伤残评定,并且平安财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杨志红的伤残系数、误工期、护理期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杨志
红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临漳县德利碳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以及杨志红居住地临漳县临漳镇东郭庄村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临漳县德利碳素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确定杨志红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杨志红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病历、医嘱或者诊断证明予以支持该项主张,但因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认可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1200元),故杨志红的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志红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平安财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杨志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57.24元(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1808.49元、护理费17729.9元、残疾赔偿金3928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80元。杨志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57.24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10000元,剩余11057.2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5528.6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2205.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
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2205.1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1102.6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红5528.62元;  四、驳回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4:2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红、李丽丽、杨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被上诉人杨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丽丽、杨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