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3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国智张广全李慧娟
【审理法官】聂国智张广全李慧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揣志山;池海滨;支亚洁
【当事人】刘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揣志山池海滨支亚洁
【当事人-个人】刘盛杰揣志山池海滨支亚洁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物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物所
【代理律师】张志芳李海飞
【代理律所】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物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盛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揣志山;池海滨;支亚洁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盛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客观公正,判决太平洋财险天津市蓟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池海滨、支亚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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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盛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客观公正,判决太平洋财险天津市蓟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池海滨、支亚洁按照
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18日,刘盛杰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北京市居住证办理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是其姑爷宋文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盛杰在北京市通州区4号楼6至7层862号生活居住,与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地点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新城红石郡项目,一审辩论终结时刘盛杰已年满63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无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盛杰系退休人员,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与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受聘公司停发工资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了实际收入,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兴隆,刘盛杰受伤后在兴隆县医院住院,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未判决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盛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上诉人刘盛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5:24
刘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3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市蓟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80427244X6。
负责人:陈超,职务经理。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揣志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海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亚洁。
上诉人刘盛杰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揣志山、支亚洁、池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市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被上诉人揣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支亚洁、池海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盛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1362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3848.51元和“18年”予以计算即265854.64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
按河北省标准和17年计算均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的10号证据即北京市居住证和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以北京市标准予以计算。2、上诉人于1957年3月7日出生,并于2019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未满62周岁。因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年限应按18年计算,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按17年计算。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以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临时工作地确定赔偿标准,另外,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同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应按北京市标准83848.51元和18年计算即265854.64元。二、上诉人的误工费53774.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系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技术人员而非该公司正式员工,因此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工资。因本次事故未能从事聘用工作,公司不支付上诉人工资也是客观事实,所以,误工费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即334天予以计算为53774.00元。三、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交通费用,上诉人受伤之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兴隆县人民法院救治,并住院72天,在过程中及后期复查过程中,交通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一审法院遗漏了交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险天津市蓟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揣志山辩称:我是受池海滨、支亚洁雇佣,是被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池海滨、支亚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784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误工费53774.00元、鉴定费4550.00元、残疾赔偿金26585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器具费478.00元,以上合计438814.4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保险不予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揣志山负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11时41分许,被告揣志山驾驶津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京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中冶新城工地入口处超车后右转弯时,与被超车的原告刘盛杰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揣志山所驾驶的津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隆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终结,本次事故给原告共造成438814.42元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原告与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提供在北京市通州区4号楼6至7层862号居住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聘用合同中第三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第五条,根据甲方岗位需要,乙方(指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新城红石郡项目,该条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兴隆县工作并居住,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按北京市标准无依据,本院支持河北省的标准即35738.00元。2019年10月18日11时41分许,被告揣志山驾驶津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京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中冶新城工地入口处超车后右转弯时,与被超车的原告刘盛杰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刘盛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揣志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盛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盛杰受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7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近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皮质皱曲。本院受理原告刘盛杰与被告揣志山、池海滨
、支亚洁、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盛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2019年12月19日出院后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盛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盛杰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二)建议其出院后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48-78日,营养期为78-108日。原告刘盛杰的损失:医疗费784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50.00元/天*72天)、营养费3000.00元(20.00元/天*150天)、护理费13500.00元(100.0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121509.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738.00元*赔偿17年*赔偿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47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以上合计236594.98元。另查明,被告揣志山是被告池海滨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揣志山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支亚洁名下,被告支亚洁与被告池海滨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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