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
【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门金玉;唐雪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门金玉唐雪
【当事人-个人】门金玉唐雪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北京市隆安(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博北京市隆安(西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
【代理律师】陈博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被告】门金玉;唐雪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唐雪是否存在侵权责任;2、即使存在双方车辆刮蹭的事实,一审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唐雪是否存在侵权责任;2、即使存在双方车辆刮蹭的事实,一审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唐雪虽然没有意识到2020年1月2日发生事故,但对其当XX号XX路过此路段无异议。结合男性路人用被上诉人门金玉手机向110报警录音记录,并拍摄下唐雪车辆后方牌照之客观事实,鉴于事发路段无红绿灯控制,无交警指挥,无公安监控之现状。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确定门金玉的伤害后果系唐雪驾驶陕FXXX某某号小型客车与门金玉骑电动车刮蹭所致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中华财险汉中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唐雪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门金玉提交的证据为虚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存在双方车辆刮蹭的事实,因门金玉未按规定在
机动车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以及唐雪在经过XX路口时未尽到谨慎和通行安全保障驾驶的义务之事实,一审判决对双方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华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9时2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汉中市兴汉新区石马东路安置区X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后被他人发现向公安110报警并拍摄下被告车辆后方牌照,经转警给汉中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经该队现场查勘,事发路段无红绿灯控制,无交警指挥,无公安监控。原告被120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743.94元(其中未包括无姓名发票15.9元)。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肩关节急性脱位;3.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后该队将情况及照片
车牌号告知被告唐雪,被告唐雪对2020年1月2XX号XX路过此路段无异议,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对发生交通事故予以否认。2020年3月2日汉中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现场情况各说不一现场的男性过路众无身份信息和无法取证。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和发生过程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的,公安机关具体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原告伤情经汉中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门金玉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经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门金玉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门金玉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花鉴定费3000元。被告唐雪所驾驶陕FXXX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唐雪,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以身体受到侵
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唐雪对事故成因予以否认,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与原告接触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8天之内直到交警队通知其与车主联系也不符合常理;认为被告唐雪并未造成此次事故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确认被告唐雪为肇事逃逸其公司商业三责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护理费承担80元/天,对其误工费鉴定270天过长,应当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和减少收入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相关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在汉中市兴汉新区石马东路安置区XX路口,从公安110报警录音及交通警察在事故地段拍照判断:原告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唐雪在经过XX路口时未尽到谨慎和通行安全保障驾驶的义务,导致双方发生轻微刮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双方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责任进行划分为:原告门金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伤与被告唐雪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合理
的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告唐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唐雪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唐雪赔偿比例宜按10%和90%承担。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期评估为27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至确定伤残之日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其误工期确定伤残之日和二次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期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200元/天,明显偏高,结合其伤情,可酌定100元/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偏高,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客观实际,可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其主张二次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其鉴定评估中已经综合评定在内,其再次主张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唐雪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其称被告唐雪为肇事逃逸的辩解,因双方发生轻微的刮蹭,被告唐雪在
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唐雪所投保险齐全,故不应当认定为为肇事逃逸。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43.94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5100元(15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损失为12342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门金玉各项损失合计120429.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某某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7596元,剩余损失12833.94元在事故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即11550.55元;其余损失10%即1283.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唐雪承担2700元;三、驳回原告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唐雪承担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
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上诉人中华财险汉中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存在争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20年1月2日被上诉人门金玉骑电动自行车行行驶至汉中市兴汉新区石马东路安置区X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和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唐雪2020年1月2日早上驾驶陕FXXX某某号小型客车从此路段经过的事实,以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门金玉伤情出具的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