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张爱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亚君黄永森赵保法 
【审理法官】朱亚君黄永森赵保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张爱东;朱久兵 
【当事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张爱东朱久兵 
【当事人-个人】张爱东朱久兵 
【当事人-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
【代理律师/律所】陈林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李宁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胡镌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林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李宁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胡镌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林挺李宁胡镌文上官明泓 
【代理律所】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爱东;朱久兵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朱久兵系上诉人中铁华海公司实习生,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领取劳务报酬,中铁华海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二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朱久兵工作时间和因工作需要经过的路段,因此,中铁华海公司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雇主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久兵系上诉人中铁华海公司实习生,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领取劳务报酬,中铁华海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二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且事故发生在朱久兵工作时间和因工作需要经过的路段,因此,中铁华海公司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雇主责任。朱久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华海公司上诉提出朱久兵逆向行驶非属上诉人指使,不属其工作内容,据此要求由朱久兵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3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朱久兵驾驶标记有“亿而高"无号牌电力驱动两轮摩托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名羊天下火锅店附近时,车前部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张爱东发生碰撞,造成张爱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
果:此事故朱久兵负主要责任,张爱东负次要责任。三、医疗费:17195.7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护理费:8960元(1300元+7660元)。七、误工费:47186.67元(70780元÷12个月×8个月)。八、残疾赔偿金:120268元(60134元×20年×10%)。九、交通费:3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6118.67元(36712元×5年×10%÷3)。十一、后续费:8000元。十二、鉴定费:26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四、其他情况:朱久兵系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8年7月被派到中铁华海公司实习,三方签订了《顶岗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铁华海公司是顶岗实习单位,朱久兵为顶岗实习学生,至2019年6月20日在中铁华海公司进行实习。实习结束,若三方同意,则中铁华海公司可录用实习学生为正式员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铁华海公司负责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日常管理及教学管理工作。之后,朱久兵即在中铁华海公司实习,担任工程项目部技术员,平时负责监督工地施工等,每月由中铁华海公司发放工资。2018年9月14日17时许,朱久兵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公司项目部开会时,接到领工员电话,要求其去工地上监督打钻孔桩,朱久兵即驾驶公司提供的无号牌电力驱动两轮摩托车从项目部出发前往位于四季青藤酒店附近的施工工地,当其在宁波市鄞州区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名羊天下自助火锅(兴宁路店)附近
时,与行人张爱东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朱久兵已支付护理费500元、医疗费588.50元,并垫付3000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与朱久兵系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爱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215759.13元,其主张的转运预收费用260元因没有提供收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一审法院确定朱久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朱久兵系在中铁华海公司实习期间,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双方之间视为存在雇佣关系。朱久兵在公司项目部开会时接到领工员的电话,指示其到工地执行工作任务后,驾驶公司提供的电力驱动两轮摩托车前往施工工地途中致人损害,从项目部与工地之间的路线,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分析判断认定为朱久兵是在履行单位指派的任务,也就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
由中铁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久兵驾车逆向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久兵已垫付4088.50元,故张爱东的剩余损失为211670.63元,中铁华海公司、朱久兵应共同承担其中的70%即148169.44元,综上,张爱东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久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爱东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答辩称系在张爱东内固定未拆除、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作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爱东的出院记录记载,张爱东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清楚,均在鉴定意见书中有分析说明。结合鉴定人员的检查情况,张爱东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36.3%,其右髋部内固定未跨越髋关节,不影响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可以进行致残等级评定。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评定张爱东上述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朱久兵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中铁华海公司答辩称与朱久兵非雇佣关系,案发时朱久兵不是在履职过程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爱东庭审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高度盖然地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单位指派的任务中的事实,故对中铁华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久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张爱东各项经济损失148169.4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朱久兵系履职期间发生的事故,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错误。二、朱久兵作为一名实习生,其所述担任的岗位及工作内容显然不是事实。事故的发生系朱久兵逆向驾驶机动车所致,属其个人违法行为,非公司指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该车辆超标,且未按规定安装牌照、购买保险,出借给朱久兵,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铁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张爱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15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
行区中春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段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久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镌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东、朱久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