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豫05民终1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朱志伟张利平
【审理法官】张静朱志伟张利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州市城市管理局;张俊平
【当事人】林州市城市管理局张俊平
【当事人-个人】张俊平
【当事人-公司】林州市城市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波芳陈华勇
【代理律所】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州市城市管理局
【被告】张俊平
【本院观点】张俊平与林州市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豫058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对张俊平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俊平与林州市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豫058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对张俊平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因该案起诉时张俊平尚未出院,故仅对其2016年3月19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予以了认定。张俊平本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产生,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张俊平因本次事故伤情较重,长时间住院是伤情必须,上诉人主张张俊平过度医疗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豫058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参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张俊平的后续检查费、费、日常护理用品费用按照五年计算共计529856元予以了认定,且参照鉴定意见支持了一个周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250元。上诉人上诉称该部分费用与张俊平本次起诉主张的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产生了重合,不应重复计算。后续费是指对损伤经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俊平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胸10脊髓完全性损伤,分别在多家医院至今,现存在截瘫、二便功能障碍;骨折内固定物未拆除。……认定其损伤目前存在后续项目,其后续项目包括: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脊髓损伤直接并发症的;康复。”可见,后续费并非指住院伤情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而是其伤情经基本稳定后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以及需要康复产生的费用。因张俊平第一次起诉时尚未出院,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仍属于住院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2017)豫058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后续费,故上诉人主张二者重合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日常护理用品费用较鉴定意见多出1825元,被上诉人辩称系因鉴定意见对一次性医用手套的费用未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实际
使用情况及市场价格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该辩解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州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7.2元,由林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北京机动车牌照申请2022-09-23 21:03: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在林州市,王飞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俊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俊平受伤。2014年11月11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林公交认字【2014】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俊平胸髓损伤致截瘫、二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胸1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0%。3、张俊平截瘫、二便功能障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终生;护理人员为二人;5、张俊平后续费用、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及残疾人用具费用参照分析说明。
王飞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所有的行政执法12号车,车架号为LKCAA1AB0DH710066发动机号为DA465QE3302986-3F4。该车车身两彻喷有“行政执法”字样,前后牌照处悬挂“行政执法”字样。王飞系林州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2013年2月暂调入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监察大队做协管工作。张俊平以原告身份向林州法院起诉被告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飞,林州法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豫0581民初442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林州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飞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俊平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二、被告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平各项损失共计1243515元;三、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平各项损失共计935660元;四、驳加原告诉讼请求。林州法院判决后,原告张俊平、被告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05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中院判决书送达后,张俊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民再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690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6次,共计592日。关于原告张俊平本次起诉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721270.8
8元;二、护理费392584元。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即5年×2人×49073元×80%=392584元;三、伙食补助费592日×100元=59200元;四、营养费592日×20元=1184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81500元;六、后续检查项目费用16121.95元;七、后期康复药物项目116887.6元;八、日常护理费用品费用398671.25元;九、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107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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