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714号
本田摩托车报价【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胡元章;安庆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胡元章安庆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胡元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金金
【代理律所】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足富;涂怀梅;陈静;胡元章;安庆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胡元章、金驰公司对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发票为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且开具单位与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一审提交的车辆维修定损报价单的出具单位一致,能够证明受害人车辆的具体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判对车损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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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判对车损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平安财保安庆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结合金驰公司提交的与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够说明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知道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平安财保安庆公司以金驰公司未如实告知其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主张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张彪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扬中市,应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原判认定为994000元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受害人张彪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损失有安庆铁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定损报价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数额为2728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此,受害人张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506722元,由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51元,超出部分
1393671元,由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975569.70元,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应向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赔偿1088620.70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88620.70元; 三、被上诉人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上诉人安庆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5105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金驰公司负担6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749元,被上诉人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
、张某2负担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14:52
【一审法院查明】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张彪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扬中市,应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原判认定为994000元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平安财保安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驰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为电子数据,但其只提交了该电子数据的文本照片,系证据的传来形式,在没有提供储存该电子数据的原始介质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金驰公司称聊天记录的对方为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为肇事车辆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非就必然知晓该车辆实际用于营运用途,金驰公司提交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也注明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通勤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对于保单上的信息是由金驰公司提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按照其提交的
信息作出承保决定,并以此计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等,显然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晓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而金驰公司刻意隐瞒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驰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本属于通勤车的车辆用于出租,并与多家单位签署车辆租赁合同,显然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另外该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为了降低保险费支出,刻意向上诉人隐瞒其车辆的实际用途,主观上存在故意,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严格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上诉人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三、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应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一审法院计算为994000元显属错误;车损数额认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并未提交修车费发票或者评估报告证明车损的实际数额,提交的报价单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且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原判按照报价单金额27283元支持车损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张足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7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某某。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足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怀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陈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陈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伟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古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
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胡元章、安庆市金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驰公司赔偿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569.7元,从其垫付款中扣除;二、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赔偿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1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支付1072569.7元;向金驰公司支付40481.3元;三、驳回张足富、涂怀梅、陈静、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540元,由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负担1250元,金驰公司负担6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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